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李玫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林琬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承租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期屆滿如未另訂新約,雙方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原告不另行通知且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詎被告前突稱欲延長租期至113年1月,業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發函告知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31日租期屆至後即不再續租予被告,另約定於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共同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並將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5月31日完成點交房屋,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12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原

告前已告知被告將不再續租予被告,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2,73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34元。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於112年5月31日屆滿,如兩造未另訂新約,雙方租賃關係即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另發函通知被告兩造租賃關係於112年5月31日屆滿消滅,不再續租予被告,並約定於112年5月31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兩造往來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系爭租約既於112年5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

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或清空點交者,自期滿或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應支付出租人(即原告)按日計算相當於日租金貳倍之違約金。」,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5月31日屆至,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日計算相當於日租金貳倍之違約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1,000元,每日租金為1,367元(計算式:4萬1,000元/30日=1,367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租金兩倍違約金即為2,734元(計算式:1,367元×2=2,7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3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本件請求已逾50萬元,且被告非認諾原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