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張幼
何玉婷
何彤
何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張趙宜勤
張靜芬
張家瑋張靜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53,61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53,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下就各原告合稱原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下就各被告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6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項聲明),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7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何定,前於民國70年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至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稱其一,則以該房屋位處樓層數逕稱之)之租金收取、管理事宜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萬將系爭房屋出租、管理,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嗣將租金一半扣除1/2管理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匯款予何定。何定、張萬分別於110年12月12日、111年3月6日逝世,兩造即繼承系爭契約關係,詎張萬及被告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18日間均未依約履行前揭租金交付義務,張萬及被告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為何定及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3,332,750元之租金,依約將被告為原告所代墊109至111年房屋稅86,191元(不含1樓房屋111年一半之房屋稅)、108至109年地價稅135,606元及111年保險費7,108元扣除後,原告依約共計得分配3,103,845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原告復已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租金債權為分割,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5,961元【計算式:3,103,845元÷4=77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1條、第2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75,9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類似合夥之合作契約,該合夥關係既尚未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又原告請求110年12月12日以前發生之系爭租金債權部分屬公同共有債權,自不得分別請求之,且何定僅具有7樓房屋之所有權,其餘部分既非何定之遺產,原告逕概括請求系爭房屋一半之租金,亦於法不符。再者,原告並未能證明3樓房屋及6樓房屋與系爭契約相關,亦未證明張萬未將租金交予何定及原告,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張萬或被告具系爭租金債權,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抑且,8樓房屋於108年4月至109年11月間並無人承租,地下1樓房屋於110年5月至7月間租金共計僅為20,000元、1樓房屋於110年10月起沒有營業而無收取租金,原告自不得就前揭被告未收取之租金為請求。況且,系爭房屋108年至111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及6樓房屋所支出108年11月修繕費用、水電費用15萬元、同年10月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43,000元及律師費72,764元均應扣除之。甚且,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未考量物價指數,自屬過低。退步言之,被告及張萬為原告及其子女代墊系爭房屋69年至110年間房屋稅,及71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共計2,168,099元,及系爭房屋電梯工程費用208,750元,被告因而對於原告負有民法第176條所定之債權,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12至513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地下1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
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12,500元之租金。
㈡1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60,000元之租金。
㈢2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0年4月、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
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23,000元之租金。
㈣4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22,000元之租金。
㈤5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23,000元之租金。
㈥7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16,500元之租金。
㈦8樓房屋於110年1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18,000元之租金。
㈧何定、張萬分別於110年12月12日、111年3月6日逝世,原告均為何定之繼承人,被告則均為張萬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與否,須合夥人間,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且合夥主體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民法第686條至第691條之入夥、退夥規定,而非適用一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規定。次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之合作契約等語,茲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分述如下:
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張萬撰寫之帳簿、何定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見北司補卷第53至91、103至124頁),可見張萬於92年10月至99年2月間,每月均先將系爭房屋各樓層出租所得一半租金加總,再扣除系爭房屋各樓層管理相關費用,及其為何定代墊之費用後,結算該月份應給付予何定之金錢數額,足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管理相關費用支出,及何定收益結算等勞務均由張萬為之,張萬並負有製作帳簿以供何定查閱之義務,堪認原告主張:何定與張萬約定由張萬將其等及子女所有系爭房屋併為出租、管理,嗣由張萬扣除管理相關費用後結算何定所獲收益等語,為屬有憑。
⒉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所載:「茲向
何定姊夫 請求補償酬勞費用 計180个(按:個)月×5000=共90万(按:萬)元 以每月扣50000-扣完為止……」等語,可見張萬曾向何定請求支付管理報酬,並逕以何定每月所獲利潤支付之,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合作契約,張萬身為共同經營事業之一造,該管理報酬既同為經營出租事業之成本,張萬又何以無須分擔此管理成本?且系爭契約如為合作契約,張萬、何定間共同獲取之租金總額、張萬分得利潤之數額,涉合作財產金額、張萬歷年分配比例之計算,對於其等間合作契約應屬重要,然張萬竟全未在帳簿記載上開內容,足見張萬所為上開出租、管理,實係因其受何定委託而管理事務,自非在經營其等間共同事業,益徵系爭契約與合夥顯然有別,而與合夥契約並非類似,被告所辯屬類似合夥之合作契約,委難採取。況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出租、管理之房屋仍為張萬、何定或其等子女所有,自難認張萬、何定是提供房屋以作為合夥財產之出資,出租自有房屋收取分配租金,更難謂經營事業。從而,張萬並未與何定共同經營事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事證認定張萬、何定所約定之具體出資種類、數額為何,縱依上開帳簿所載,張萬與何定曾約定共同平分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成本,亦僅係其等間約定何定得獲取之利潤結算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此情即遽認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之合作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再者,本院參酌上情,可認系爭契約實係由何定、張萬約定
分別提出其等及子女所有房屋之使用權,再由張萬負責將系爭房屋出租、管理,並結算出租總收益、成本後交付收益予何定,故認定何定係委託張萬處理出租、結算事務,張萬並允為處理該等事宜,因而為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記帳多年,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何定、張萬死亡後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何定、張萬分別於110年12月12日、111年3月6日逝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惟參原告所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見北司補卷第213至214頁),可見張萬之繼承人張趙宜勤於何定、張萬逝世前後,即開始為何定及原告處理收租事務,而未以契約消滅為由,要求原告自行處理、管理所有之房屋,原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顯見張萬、何定業已考量張萬所管理之事務,與系爭房屋租賃之持續性法律關係攸關,不宜任意中斷履行,遂約定於何定、張萬死亡時,由何定、張萬之繼承人繼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於何定、張萬死亡後,即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故系爭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於兩造間,亦堪認定。
㈢就系爭房屋各樓層於108年6月、8月、同年10月至111年5月間之出租期間、收取租金數額,分述如下:
⒈地下1樓房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張萬或被告於108年6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均有向承租人按月收取12,500元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地下1樓房屋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出租所獲租金為25,000元,於110年7月租金數額則為12,5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地下1樓房屋於110年4月間收取12,500元之租金,另於同年5月至7月間僅收取租金2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時為該戶承租人之葉振男證稱:於疫情管制的3個月,有跟張萬約定該3個月租金為20,000元或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而我國於110年發布三級警戒期間係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7日間,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葉振男之證述較為相符,堪認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屬實,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從而,地下1樓房屋出租期間、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⒉1樓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1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4月間出租期間、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信為真。嗣被告雖改口辯稱:1樓房屋於110年10月起沒有營業等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改口辯稱之情屬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前揭自認,自難認其已撤銷自認,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上開事實拘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⒊8樓房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8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均已出租他
人,並每月獲取18,000元之租金等語,然質之證人葉振男證稱:8樓房屋曾經閒置很長一段時間,約有10年之久,8樓房屋確實是張旭光(即8樓房屋現承租人)入住後才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頁),又張旭光係於110年1月起承租,業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3頁),堪認被告所辯8樓房屋於109年11月前均無人居住一節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雖另以證人張旭光之證述、7樓房屋用電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1頁;本院卷㈡第171頁),然證人張旭光係於110年1月始入住8樓房屋,並無親自見聞其入住前有無他人居住之事實,而電費度數增減原因多端,或為居住者使用電器瓦數、頻率,或與居住人數增減相關,無以遽認係因8樓房屋有他人居住所致,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8樓房屋於110年4月至111年5月間均出租予他人
,張萬或被告並於該段期間內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1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8樓房屋於110年1月至3月間出租所得租金為19,000元等語,此雖與原告自認該段期間租金18,000元之事實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然參以證人張旭光證稱:於110年簽訂租約後3、4個月左右,8樓房屋租金即從19,000元變成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5頁),核與原告主張8樓房屋租金於上開期間內為19,000元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⑶職此,8樓房屋出租期間、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
定。⒋2樓至4樓、6至7樓房屋部分:
查原告主張2樓至4樓、6至7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出租期間、收取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⒌綜上,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出租月份、收取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均堪認定。
㈣被告抗辯:3樓房屋、6樓房屋租金不得納入分配等語,並非可採:
⒈次查,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作為結算
原告應分配利潤之計算基礎,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3樓房屋、6樓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契約無涉等語,然債之關係本不以具所有權為必要,且系爭房屋各樓層所有權人為何人,對於原告因系爭契約結算後所獲請求權並非重要,是被告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證人廖惠珍、林韋如之證述,及張靜芬之陳述為
據,然則,證人廖惠珍即3樓房屋承租人雖證稱:自90幾年即向張靜芬(即3樓房屋所有權人)承租3樓房屋,張萬從未向我收取租金,是張靜芬向我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6至537頁);證人林韋如則證稱:不認識張萬,也沒有將租金交給張萬,租金都是匯款至張靜芳(即6樓房屋所有權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1頁);張靜芬陳稱:
已經自己收取3樓租金十幾年了,收取後有時會用來做生活開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帳簿、估價單(見北司補卷第90至92頁),可見張萬縱未親自向3樓房屋、6樓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仍於98年、105年分別將3樓房屋、6樓房屋所得租金列載在帳簿、估價單以為利潤結算,足認張靜芬、張靜芳縱已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金,張萬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實將張靜芬、張靜芳收取租金數額作為結算何定所得獲利之計算基礎,益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與系爭契約所定獲利結算方式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以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653,61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至2項、第11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於何定死亡即110年12月12日起繼承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斯時起既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自110年12月12日後發生之系爭租金債權,核屬有憑,抑且,原告為何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已就何定死亡前已發生之系爭租金債權為繼承,原告復陳明其等已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租金債權均已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7頁),則系爭租金債權既經何定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契約之全體委任人為分割,該債權亦屬給付可分之債,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應僅得就自身具有所有權房屋向被告請求等語,然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作為結算原告應分配利潤之計算基礎,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間達成僅得由獲取房屋所有權之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利潤之分割協議,是被告所辯與契約約定有違,自不足採。
⒊次查,張萬於111年3月6日逝世,就張萬於死亡前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及依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所負之權利債務,均由被告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等繼承所負租金債務(含被告繼承系爭契約後所生之租金債務),即應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之責。
⒋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張萬未給付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8月之
租金予何定等語,然原告已明確自認「原告有收取自108年4月至108年9月止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堪認被告抗辯張萬已將108年6月、8月租金分配予何定一節為真,原告雖另以何定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司補卷第125至182頁)為證,然張萬交付租金之方式本不以匯款至何定上開帳戶為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反證其所主張利己事實屬實,足認原告並未合法撤銷自認,自應受該自認之事實拘束,則張萬既已將108年6月、8月租金分配予何定,何定即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月份之利潤,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108年6月、8月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
至111年5月間租金數額、各樓層租金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基此計算被告應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即為3,041,250元【計算式:191,250元+960,000元+318,000元+288,000元+352,000元+356,500元+157,000元+264,000元+154,500元=3,041,25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張萬、被告未將上開租金給付予何定或原告等語,然債權清償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張萬死前曾表示未積欠他人款項等語,然此僅為債務人一己陳述,無以憑此認定張萬均已如數清償,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萬或其等已為清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至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何定及原告自91年以後之「美國聯邦所得稅納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頁),以證張萬均有給付分配之租金予何定,然被告抗辯已清償債務,本應自負舉證之責,則其等既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認並無命他造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次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獲取之利潤應扣除管理房屋
所生成本之一半,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之費用,分述如下:
①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房屋稅部分:
❶經查,2樓房屋至7樓房屋自109年起算至111年止,1樓房屋自
109年起算至110年止,共計應繳納172,382元房屋稅一節,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48、285至291頁)可證,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房屋稅均由張萬、被告所繳納,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抗辯應予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一半房屋稅即86,191元【計算式:172,382元÷2=86,191元】,應屬有理。原告雖主張:張萬係於108年9月後始未交付原應分配予何定之每月租金收益,故張萬應有以何定受分配之108年5月份租金繳納該年度房屋稅,故本件不應扣除108年度房屋稅65,348元等語,然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並無提出事證為佐,足見其等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原告負擔之108年度房屋稅一半即65,348元【計算式:65,348元÷2=32,674元】,亦屬有理。
❷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1樓房屋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租金時
,已扣除該房屋111年房屋稅之一半即4,551元,故本件請求不應再予扣除等語,本院細觀何彤與張家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張家瑋向何彤稱:「5月租40000+6月租27500-地稅68473-房稅4551-律師10000=(15524)」等語,而1樓房屋111年房屋稅之一半亦確為4,551元【計算式:9,102元÷2=4,551元】,互參以觀,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信實,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應分擔之1樓房屋111年房屋稅4,551元請求扣除。
❸從而,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房屋稅1
18,865元【計算式:86,191元+32,674元=118,86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地價稅部分:
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08年至109年間地價稅共計為281
,650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3、35、38至39頁)可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108年至109年地價稅1/2即140,825元【計算式:281,650元÷2=140,825元】,核屬有憑。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僅須以被告為何彤代墊之金額為計算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❷系爭房屋110年地價稅為142,231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34、37頁),基此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110年地價稅即為71,116元【計算式:142,231元÷2=7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與原告結算111年5月至7月之租金時扣除何彤應負擔之110年地價稅68,473元等語,並有前揭何彤與張家瑋之對話紀錄為佐,該對話紀錄確已顯示張家瑋於結算時已扣除68,473元,堪認原告主張為實,故將被告前已扣除之68,473元後,原告尚應分擔2,643元,是被告抗辯應扣除110年地價稅2,643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自難採憑。
❸系爭房屋111年地價稅為148,365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83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負擔74,183元【計算式:148,365元÷2=7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何彤應負擔之111年地價稅已由原告自行繳納,故不應予扣除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其已給付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依系爭契約應扣除111年地價稅74,183元等語,仍屬有據。
❹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108年至109年及111年間地價稅217,65
1元【計算式:140,825元+2,643元+74,183元=217,651元】部分,核屬有憑,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③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之保險費:
查,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費共計為64,784元等情,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產財險字第1130001852號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產個險字第113000388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7、293頁)為證,堪認被告抗辯應扣除108年至111年間保險費32,392元【計算式:64,784元÷2=32,392元】,與兩造約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只須扣除111年保險費,此與系爭契約約定顯非相符,委無可採。
④6樓房屋所支出108年11月修繕及水電費150,000元、同年10月所支出廢棄物清理費43,000元,及律師費72,764元部分:
❶被告抗辯:6樓房屋於108年1月支出廢棄物清理費43,000元、
律師費72,764元,原告應平均分擔之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搬運合約書、委任契約、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51頁),原告亦不爭執應予扣除(見本院卷㈡第26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約定應負擔57,882元【計算式:(43,000元+72,764元)÷2=57,882元】,亦應准許。
❷被告雖抗辯:6樓房屋所支出150,000元修繕及水電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等語,並提出佑成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3頁),然原告已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是其等憑此抗辯應予扣除,難認有憑。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426,790元【
計算式:118,865元+217,651元+32,392元+57,882元=426,7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則屬無據。
⑷承前,被告應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租金
總額為3,041,250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426,790元後,被告即應於繼承張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4,460元【計算式:3,041,250元-426,790元=2,614,460元】,又原告已就本件租金債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653,615元【計算式:2,614,460元÷4=653,6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被告另抗辯:張萬為何定及原告代墊69年至110年間房屋稅、
71年至107年間地價稅共計2,168,099元,另為何定代墊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5日安裝電梯之費用208,750元,此等債權均為原告所繼承,被告自得以前揭無因管理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查,張萬先行支出之上開費用,均係其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支付,自與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有別,則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無因管理之債權,被告憑此為抵銷,自屬無稽。抑且,依證人葉振男證述:張萬、何定都會在年底結帳,而何定於107年以前每年都會回國1次,所以107年以前的帳都已經結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461頁),顯見張萬、何定就系爭房屋於107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106年9月5日支出之電梯費用均已結清無誤,則該等債權既因結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向原告抗辯抵銷。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北司補卷第229至2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71條、第27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本院計算兩造間債權債務數額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樓層 地下1樓 1樓 2樓 3樓 4樓 5樓 6樓 7樓 8樓 所有權人 何 彤(1/2) 張家瑋(1/2) 何 彤(1/2) 張家瑋(1/2) 何 正(1/2) 張家瑋(1/2) 張靜芬 何玉婷 何 正 張靜芳 何玉婷(1/6) 何彤(1/6) 何正(1/6) 張家共計所有(1/2) 何玉婷(1/6) 何彤(1/6) 何正(1/6) 張家共計所有(1/2) 簽約租金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原告主張得收取之租金數額及月份 (1/2) 6,250元 (1/2) 30,000元 (1/2) 11,500元 (1/2) 9,000元 (1/2) 11,000元 (1/2) 11,500元 (1/2) 10,500元 (1/2) 8,250元 (1/2) 9,000元 1 108/6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無 8,250元 9,000元 2 108/8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3 108/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4 108/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5 108/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6 109/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7 109/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8 109/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9 109/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0 109/5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1 109/6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2 109/7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3 109/8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4 109/9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5 109/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6 109/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7 109/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無 18 110/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500元 19 110/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0 110/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1 110/4 12,50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2 110/5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3 110/6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4 110/7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5 110/8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6 110/9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7 110/10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8 110/11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9 110/12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0 11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1 11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2 111/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無 8,250元 9,000元 33 111/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34 111/5 6,25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合計 206,250元 990,000元 341,000元 306,000元 374,000元 379,500元 157,000元 280,500元 298,500元 108至111年應收租金總計 3,332,750元附表二(系爭房屋各樓層出租期間、租金數額,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樓層 地下1樓 1樓 2樓 3樓 4樓 5樓 6樓 7樓 8樓 簽約租金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1 108/6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無 16,500元 無 2 108/8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3 108/10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4 108/1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5 108/1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6 109/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7 109/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8 109/3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9 109/4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0 109/5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1 109/6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2 109/7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3 109/8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4 109/9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5 109/10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6 109/1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7 109/1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8 110/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9,000元 19 110/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9,000元 20 110/3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9,000元 21 110/4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2 110/5 20,0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3 110/6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4 110/7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5 110/8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6 110/9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7 110/10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8 110/11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9 110/12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0 111/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1 111/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2 111/3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無 16,500元 18,000元 33 111/4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0,5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4 111/5 12,5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0,500元 16,500元 18,000元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總額,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樓層 地下1樓 1樓 2樓 3樓 4樓 5樓 6樓 7樓 8樓 1 108/6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 108/8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 108/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4 108/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5 108/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6 109/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7 109/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8 109/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 109/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0 109/5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1 109/6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2 109/7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3 109/8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4 109/9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5 109/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6 109/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7 109/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8 110/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500元 19 110/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0 110/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1 110/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2 110/5 10,00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3 110/6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4 110/7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5 110/8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6 110/9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7 110/10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8 110/11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9 110/12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0 11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1 11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2 111/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無 8,250元 9,000元 33 111/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34 111/5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各樓層總計 191,250元 960,000元 318,000元 288,000元 352,000元 356,500元 157,000元 264,000元 15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