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趙宜勤
張靜芬
張家瑋張靜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幼等間請求履行繼承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2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03,844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共計2,614,46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均為2,614,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31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