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鄭宇博被 告 王大維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強佔之租金、管理費(見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卷第27、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承諾不得以系爭房屋出租、營利或有未經伊同意之行為,如有違約將無條件賠償500萬元等語。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BRAWER BORIS BRYAN(中文名:孫亞熙,下稱孫亞熙),並簽訂A租約,嗣被告向孫亞熙陳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出示土地建物謄本,要求孫亞熙與其重新簽約,不僅調降租金,並承諾孫亞熙毋庸繳納管理費,並給予新傢倶及家電且由房租扣抵,被告與孫亞熙遂於000年0月間簽訂B租約,並向孫亞熙收取租金,被告所為顯屬違約,伊依切結書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爰一部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切結書上「王大維」簽名之真正;原告係為脫產才將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於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明水路房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且無償借名登記超過10年,並以伊為人頭向銀行申請房貸,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保管伊印鑑章;另原告自行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6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自己,並辦理預告登記(應優先出賣予原告);原告本有繳納稅捐義務,卻自100年開始多次遲繳或欠繳系爭房屋及明水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導致伊遭強制執行扣薪,原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向伊催討,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伊向原告反應無果,之後伊遭扣薪始向管委會結清,為逼迫原告出面償還上開代墊款,由管委會安排,伊才會出面與孫亞熙簽約,旨在從租金收入給付積欠稅款及管理費,簽約後僅取得2個月租金,原告就提告侵占,伊有用租金去更換系爭房屋之瓦斯爐,並換鎖;伊並無違約事實,且原告亦無實質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倘法院認定違約事實成立,切結書所載違約金過高且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切結書是否真正?
兩造就卷附切結書(見卷第13頁)上「王大維」簽名是否真正,存有爭執。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就切結書(編為甲類筆跡),另就被告當庭簽名20次之原本、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綜合約定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書寫自然、運筆流暢,詳驗後審認非係他人摹仿而成之簽名;復經特徵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0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69-373頁),足認切結書上之「王大維」簽名為被告所簽。本院審酌本件切結書經鑑定人員以正反面測光檢查、紫外光檢查、紅外光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足資認定係他人摹仿簽名之情形,且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經比對均相同等情,有鑑定分析表可參,則被告辯稱切結書上「王大維」簽名係原告剪貼或以光桌摹寫而得云云,並非可採。又切結書上雖未記載簽署日期,原告陳稱係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印鑑證明時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卷第331頁),被告則稱其與原告多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切結書、授權書上所蓋用「王大維」印文之印章交付原告,以利原告辦理借名登記、房屋貸款等語(見卷第13、15、84、332頁),且亦不否認於99年間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見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切結書簽名之際,不僅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願意單方承諾切結書所載關於違約賠償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切結書內容係原告自行書寫,其未同意云云,難謂有據。㈡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數額若干?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切結書記載:「本人在此證明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5房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鄭宇博先生,本人只提供借名登記,並具結承諾不得以此房產有出租,營利,或有未經鄭宇博同意之行為,若有違約,願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並無條件即刻賠償鄭宇博先生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特立此書為證。」,依其內容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亦未約定原告除請求該違約金外,尚得額外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應認切結書所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孫亞熙,並收取租金一
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卷第76、86頁),並經孫亞熙於偵查時陳述:伊於106年12月23日先向Kevin(按即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改向王大維承租,因000年0月間伊收到王大維聲明書,王大維並出示土地建物謄本,告訴伊他擁有該屋,且稱Kevin僅是該屋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是Kevin騙伊,王大維讓伊簽署1份新合約,新合約載明由王大維支付管理費,伊當時墊付瓦斯費,已由王大維支付,王大維也買新瓦斯爐、更換鎖頭等語,並有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B租約)、原告簽訂之A租約、收據2紙、瓦斯費單據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偵字第10429號卷(下稱10429卷)第46-51、124-126頁,卷第89-91、95頁】,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竟違反切結書約定,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孫亞熙,並收取租金,則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認有據。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欠繳系爭房屋及明水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導致伊遭強制執行扣薪,另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管委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後伊遭扣薪始向管委會結清,伊通知原告出面處理無果等情,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代墊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9月12日執行命令、臺北分署102年6月26日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00年12月、102年2月交易明細、微信通話紀錄、兆豐銀行存砍往來明細等件、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大湖仙境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16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2-74、93、97-129頁、士林地檢107年他字第2551號卷(下稱2551卷)第49-52、55、61、68-69、91-102頁】,固可認被告有為原告墊付款項之情形,然被告非不得以合法正當手段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卻不惜違反切結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自居,與租客另訂租約,並收取租金,顯然已有切結書所載之違約事實,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免除切結書所載違約金給付義務。
⒋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孫亞熙另簽B租約,原告自陳其於107年5月未收到租金,旋於107年6月4日向士林地檢申告犯罪,有訊問筆錄可參(見10429卷第111頁、2551卷第3頁),佐以被告陳稱其僅收取2個月租金(見卷第93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說明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為何(見卷第238頁),然迄至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而切結書約定違約金一律為500萬元,並未就違約情節或損害輕重而有所區別,則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自屬可採。再參酌孫亞熙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7年8月27日即搬出系爭房屋(見10429卷第127頁),原告所受損害實屬有限;再者被告確實為原告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違反都市計畫罰鍰6萬元,且原告未如期繳納前開費用,被告擔任出名人身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遭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有被告整理兩造間相關訴訟及時序表格可參(見卷第59-60、266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表格所載之民事求償案件,陳稱以調解或和解方式解決等情(見卷第87頁),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50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始屬可取,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