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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宣嫚訴訟代理人 陳金永被 告 黃銘峻

許舒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至110年間,陸續以撥打電話或LINE方式向原告借款,至110年4月21日止,合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由被告黃銘峻簽立借據,由被告許舒恩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前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共121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固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為據。惟原告不僅未能提出借據原本,且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影本,全部借據文字與甲方陳宣嫚(貸與人)、乙方黃銘峻(借用人)、丙方許舒恩(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均明顯雷同(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自承借據原本在黃銘峻處,被告簽章後,由黃銘峻以LINE傳送照片予原告,原告未在借據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103、150頁),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復無法確認對話之對象,以及被告確有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㈢、另原告所提銀行匯款紀錄,備註欄雖記載「黃銘峻」、「恩恩」、「恩恩材料」、「恩恩智」、「恩恩車」、「舒恩」、「阿智」、「恩恩飛機票」、「恩恩保險」,許舒恩部分轉入之帳號包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銘峻部分之轉入帳戶包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原告製作之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5、123至145頁),然銀行交易備註欄係由存款人單方記載,且原告主張匯入許舒恩之帳號,與原告主張匯入黃銘峻之帳戶重疊,則單由上述匯款資訊,可否逕認原告之交易往來對象及雙方間之原因關係,均非無疑。況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就兩造於108年至110年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結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於108年至110年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尚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