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王國叡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祐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友人即訴外人高慧(下逕稱其名)共同合資,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高慧提供之現金100萬元,共同集資購買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之未上市股票300張共計300萬元。系爭借款約定借款約定分期償還,原告最後還款日為92年10月13日,因此總計原告按期償還之金額及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再加計高慧之現金100萬元,原告實際已償還超過系爭借款之本金200萬元,且中華商銀業於95年間倒閉,並牽涉力霸案等金融弊案,故原告何來背負被告所指之債務。爰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8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終結,原告訴請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被告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商銀存款帳戶及扣款資料後,確為系爭借款放款借據所載之放款及扣款帳戶無誤,惟原告尚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又系爭借款並無記載有股票為擔保質押,且被告僅單純受讓前手中華商銀對原告就系爭借款未清償之債務,原告所述有關購買未上市股票等情節,均與被告無涉。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89年間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2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止,分84期償還,同時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89年11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因原告未按期清償,經中華商銀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原告雖有陸續繳款至最後還款日期為92年10月13日,即未再繳款,而被告受讓中華商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即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扣除歷次執行受償之金額後,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尚有餘款759,609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故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5月11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6583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持有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之17,664元現金股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中華商銀放款借據為證,而原告對上開放款借據及系爭借款僅繳款至92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還款各節亦無爭執,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前揭辯稱,核屬系爭借款之用途,均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逕自爰引民法第149條、第151條等規定,更無邏可言,斷無可採之餘地。而原告與友人高慧於89年間共同合資後所支出之現金100萬元為向東森寬頻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對價,而非向被告之前手中華商銀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原告辯稱此100萬元應計入系爭借款之清償範圍云云,洵屬無稽。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認系爭借款於屆清償期時未重新簽訂借貸契約故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茲不贅述。另被告泛稱系爭借款有前述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空言主張尚屬乏據,核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憑採。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無從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自應予駁回。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永豐金證券公司收取原告在該公司所持有品冠公司之17,664元現金股利,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在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執行受償結果後,連同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一併發還被告,經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及本票,且永豐金證券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31日給付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明確。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