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被 告 王宇鐸即王中強
張軒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出資額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