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 周大經被 告 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伊已依法聲請再審而尚未裁判,即系爭判決並未確定,是法院不可能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判決判命伊返還被告代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金額,均有錯誤,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改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執此提起強制執行顯有疑義。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非系爭判決之他案判決)為兩造間唯一有確定之判決,而該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欠缺買賣系爭房地之特別授權,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理,故被告無論是請求履行契約或返還代墊費用,均屬無據,而判決被告敗訴,是被告所提之返還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及代墊費用自屬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狀案由案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註:應係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於112年7月26日,在系爭地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應予撤銷;㈢請法院出具公函寄給原告以辦理申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收據;㈣應撤銷履行契約即遷讓點交系爭房地,或返還代墊費用(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亦即立刻還我屋來。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執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判決已告確定,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指稱被告未取得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未確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原告經本院訊問並命其於庭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具體指出本件請求或法律依據為何,並依序說明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後,雖具狀主張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而如前所述,被告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認有理。原告復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在105年至110年代墊之地價稅金額或土地筆數有誤等語,執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並為如上揭聲明㈣所示,主張本件應撤銷履行契約即遷讓點交系爭房地,或返還代墊費用(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云云,惟前開事由均係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另就原告所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之他案判決乃兩造間唯一確定之判決,而該判決業已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且就被告執為本件執行依據之確定判決而言,原告已提起再審,被告應不可能有確定證明書,個中顯有違法情節存在云云;並主張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無關之:「請法院出具公函寄給原告以辦理申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收據;於112年7月26日,在系爭地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應予撤銷」等節,核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50萬4,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5,510元 原告已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