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2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仲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聲請人自行繳納10,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確有溢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0元。從而,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8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