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洪鳳英
吳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洪鳳英、吳明宗(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8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鳳英邀同被告吳明宗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230,4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應於租約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若違約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詎租期屆至後,被告洪鳳英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迭經函催均未獲置理,被告吳明宗為其連帶保證人,更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依約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460,800元(計算式:230,400÷365×2×365=460,800元),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1,262元(計算式:230,400元÷365×2=1,262元)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8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6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鳳英邀同被告吳明宗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其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告吳明宗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12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之回函暨所附訪談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洪鳳英)應利息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按:即原告)」,「乙方保證人(按:即被告吳明宗)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各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所約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惟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被告洪鳳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吳明宗為系爭租約中被告洪鳳英之連帶保證人,更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吳明宗負騰空返還之責,亦屬有據。且原告主張因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按原租金1倍即每日631元(計算式:230,400÷365=631元,元以下4捨5入)計付損害金(已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民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之約定,尚應連帶給付按原租金1倍即每日631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不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限,堪認原告主張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可採,則自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又查,系爭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230,400元,租期為1年,又衡以被告於違約時,除前揭違約金及損害金外,如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時,尚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收已付之26,400元遷讓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亦稱:系爭房屋價值為284萬872元,已收取之26,400元遷讓保證金,認不得用以抵扣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頁),足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審酌前揭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租期、違約賠償等約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違約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房屋、需提起訴訟及執行之人力、時間、費用等損失,併審酌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該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369元,以符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⒈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日給付1,000元(計算式:631+369=1000元)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及;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3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連帶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