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賢被 告 謝沛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業經送達伊住所,且以國內、外公示送達均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現計為年息15% ),如連續2 期未繳付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1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 年5 月26日止,尚積欠104 萬9,228 元(含本金99萬1,600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就本金部分併計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0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與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52
0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1,39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