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梁惠英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主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長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葛主杰(原名葛承翰,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更名)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止。惟任期屆滿後,被告迄未改選董事。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旨。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長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4、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等節,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51-54頁)。
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19號、000518號、0005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及請求辦理變更及塗銷登記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3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36、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通知被告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既經被告之其餘董事陳宏安、林秋祥及監察人葛主杰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28日收受,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