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 告 羅楷傑被 告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從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到院,惟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住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