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陳秀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明斌
陳淑暖被 告 郭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淑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65頁),嗣於112年8月21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陳明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斌應給付原告63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淑暖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郭淑華應給付原告285萬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字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僅就其中第1項、第3項聲明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陳明斌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陳淑暖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3至225、388頁),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8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峰於105年10月24日與陳明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協議書),購買陳明斌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買賣價金為115萬元;另於105年11月1日與陳淑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協議書),購買陳淑暖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買賣價金為115萬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陳明峰均已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然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明峰於106年12月3日死亡,伊為陳明峰之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願意各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第2417號家事事件公告、協議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北司補字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表示願意各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309至311、41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1分之1)之所有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本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土地 (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94地號 2142.11 陳明斌1/21 陳淑暖1/21 2 658地號 1439.17 陳明斌1/21 陳淑暖1/21 3 660地號 2642.46 陳明斌1/21 陳淑暖1/21 4 700地號 1412.9 陳明斌1/21 陳淑暖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