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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被 告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濱被 告 陳子靖

曾妍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邀同被告陳子靖、曾妍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分別約定旭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由陳子靖、曾妍翎在本金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外,均同)3000萬元限額及美金20萬元額度範圍內,與旭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依約向原告借款,尚欠139萬8664元及美金6萬5784.23元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以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1年1月27日及111年7月29日訂立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8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2條約定所示,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乃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50、52、56、60、100頁)。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亦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36、40、44、48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以新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