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楊素美被 告 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雀兼 上訴訟代理人 李重華被 告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水官,嗣變更為許慶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國興社區為一集合式住宅,屬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其上有13棟建築物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7號土地)上,伊為國興社區之住戶,亦為57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即騰雲里里長李重華、登記於國興社區之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馬場町協會)未經國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國興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占用57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國興方寸農園、蕨類生態教育區、雨撲滿等名義,動支年度里建設經費,開設菜圃種植植裁,放置鋁製集水塔、各式布告欄圖板、生態環境看板、水泥基樁,並於系爭土地鄰近行人道路部分裝設鐵柵門及柵欄妨害住戶權益,因其種植養護之方法與雨水回收系統極近住宅,且任意棄置廚餘作堆肥,除孳生蚊蟲螞蟻外,有時亦會飄散惡臭異味,伊多次請求被告國興管委會處理,惟其均以國興社區2、3棟間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由住戶連署同意及第6屆9位委員過半數通過同意委由騰雲里於民國108年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申請通過在案,並拒絕伊依社區規約將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議案提交國興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致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7,7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1.56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期間4年×權利範圍144/85319=1,821)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重華為騰雲里里長,自97年起即協助該里轄內4個社區改善社區環境,107年間,國興社區2、3棟住戶有鑑於公共空間(即系爭土地)長年出現住戶樓上飄落衣物、煙蒂、廚餘、棄置垃圾,甚有外來民眾跳樓自殺,希冀將環境綠美化,被告李重華乃向被告國興管委會報告國興社區
2、3棟過半住戶連署之提案,因系爭土地之管理為被告國興管委會之職權範圍,被告國興管委會乃於月例會中經當時主委即訴外人趙麗雲及與會9位委員同意綠美化並維持共用空間原則,綠化經費則希望由被告李重華協助申請,經詢問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後,萬華區公所提供產發局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下稱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作為合法申請經費來源。又因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申請資格限為本市立案之協會等非營利團體,被告國興管委會例會同意交由被告李重華委託被告馬場町協會代為申辦,被告馬場町協會依系爭園圃推廣計畫受理申請補助相關事項之公告進行相關事項申請及執行(下稱系爭申請案),騰雲里辦公處即與被告國興管委會簽立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被告國興管委會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使用至少3年,嗣系爭申請案經產發局核准,被告馬場町協會即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設置方寸園圃、放置鋁製集水塔、各式布告欄圖板及生態環境看板、說明牌等,並進行公告開放國興社區住戶認養園圃,系爭土地目前仍為開放空間,供全社區民眾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綠籬鐵柵欄係國興社區使用30年之陳舊設備,生態看板及說明牌、雨水回收系統(即雨撲滿)係按產發局規定設置,且前開設施已捐贈予被告國興管委會,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馬場町協會協助被告國興管委會執行系爭園圃推廣計畫,提升國興社區住民居住環境品質,被告國興管委會更於110年國興社區評鑑獲得臺北市節能領導獎並獲頒獎金,近年猶屢獲各界好評,證明國興社區公用空間環境明顯改善,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國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位在國興社區內、屬於國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及共用部分、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方寸農園),目前有得開啟以供進出之鐵柵欄1門、由被告馬場町協會依產發局核定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計畫書內容設置之2個水塔(即雨撲滿)、16個方形園圃,牆上並掛置3塊綠化宣導招牌。系爭方寸農園現由認養清單上所載之住戶及協會認養,國興社區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使用。
㈢被告李重華代表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里辦公處於107年9月28
日與被告國興管委會簽立合作意願書,約定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辦公處同意協助被告國興管委會認養國興社區2、3棟一樓外圍公共空間(即系爭土地),進行蕨類農園、綠美化、雨撲滿等設備設置維護。
㈣國興社區第二棟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蕨類教育生態
示範專區,並簽立同意書。被告國興管委會則於107年12月21日簽立認養同意書,同意由被告馬場町協會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度社區環境調查及改造計畫,於系爭土地規劃環境綠美化,及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藝術雨撲滿。被告國興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由主任委員趙麗雲代表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馬場町協會參與產發局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進階園圃組」計畫補助,於方寸農園規劃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藝術雨撲滿,並同意提供場地使用至少3年。
㈤國興社區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臨時
動議及決議第6案之補充說明記載「2、3棟前花圃空地(即方寸農園)已得過半住戶簽署使用同意書,並得管理委員同意。」。
㈥產發局於108年9月16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331634號函通
知被告馬場町協會申請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補助申請計審審查結果為通過;於108年10月4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31051號函通知被告馬場町協會同意就被告馬場町協會申請之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經費補助方寸農園藝術雨撲滿一案,補助經費3萬9,000元,並檢附計畫書核定本。被告馬場町協會於108年12月1日發函將其參加產發局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方寸農園公共藝術雨撲滿成果報告送呈產發局,產發局於109年1月7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43947號函同意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將屬於國興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
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應屬被告國興管委會之職權範圍: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國興社區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之相關規定亦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有該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199頁)。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
將屬於國興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係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而屬被告國興管委會之職權?或係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⒉按共用部分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其性質,而增加其
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為「管理」方式之一。至於上開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又如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一般修繕及一般改良,既非重大修繕,管理委員會本得為之。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產發局申請園圃推
廣計畫,系爭土地仍供國興社區全體住戶自由進出使用,並未變更其性質,僅係進行環境綠美化而增加其效用及價值;再詳究產發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全部申請、補正、結案核銷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3-224頁),受補助單位之實際自籌款金額為752元,有系爭園圃推廣計畫成果報告書及支出憑證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222頁),堪認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需支出之經費甚微,不符合重大修繕費用較鉅,為免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之情形。是以,依前開⒉之說明,當認將屬於國興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核乃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而屬被告國興管委會之職權無誤。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產發局申請系爭
園圃推廣計畫,既屬被告國興管委會之職權,則原告主張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