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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張素蘭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鎮台被 告 邱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同社區住戶,原告居住於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正下方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因被告長期在住處抽菸,並故意同時在後陽台點燃蚊香掩飾菸味,導致原告及同住家人飽受二手菸害及蚊香煙燻,經原告以空氣品質偵測器測得PM2.5值高達59至164間,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並危害身心健康,原告多次敦請被告改善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禁止被告於自家及陽台抽菸及點燃蚊香之味道飄散至原告住處,並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將系爭6樓房屋內之菸味及後陽台蚊香菸味飄散至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居家環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有樓地板阻隔、無向上方散溢菸味之客廳抽菸,未在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或有共通管線之浴廁抽菸,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社區未有禁止在住家抽菸之規約,被告縱在家中抽菸,亦屬合法。又被告雖為驅趕蚊蟲而不定時在後陽台點燃蚊香,然蚊香為居家常見之物,點蚊香驅蚊屬地方習慣,縱使有因風向等不可抗力因素飄散至原告居住環境內,亦屬合理可容許之範圍,對原告應無過度侵害。況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之香菸味或點燃蚊香味道侵入系爭7樓房屋;且果有原告以空氣品質偵測器測得PM2.5升高之情形,尚不能排除來自車道進出車輛或冷氣機排放廢氣,或鄰近之建物拆除工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又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則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氣、臭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客觀上超越法律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抽煙及點燃蚊香,製造之煙氣侵害其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禁止為上開行為,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先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住戶即被告確實有常於住家內抽菸,及

於後陽台燃燒蚊香,煙霧、氣味已飄散至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等節,固據提出社區住戶意見反應單、警衛值勤工作日誌、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空氣檢測儀照片、錄影暨電子檔、臺北市萬華歷史空氣品質圖表、LINE對話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110年10月13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66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茲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考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優先考量我國空

氣品質對於人體健康風險,並評估確實可行技術、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關因素,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修訂公告空氣品質標準,增訂PM2.5空氣品質標準24小時值為35μg/m3、年平均值為15μg/m3。又依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第4、5款規定「24小時值:指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第5條第1項規定「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再依101年4月24日環署檢字第1010033956號公告,同年4月30日實施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檢測方法-手動採樣法規定,其方法概要:以定流量抽引空氣進入特定形狀之採樣器進氣口,經慣性微粒分徑器,將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收集於濾紙上。而此濾紙於採樣前、後均於特定溫度與濕度環境中調理後秤重,以決定所收集之PM2.5微粒之淨重,再除以24小時之採樣總體積即得微粒24小時之質量濃度。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溫度–30至45℃,相對溼度0至100%,大氣壓力600至800mmHg之環境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細懸浮微粒(PM2.5)24小時之質量濃度值測定。經24小時之採樣,其偵測極限可達2μg/m3;濃度偵測上限則取決於微粒在濾紙上之質量負載所引起的壓降,是否已造成採樣器無法維持其在規定之流率下運轉而定。在PM2.5質量濃度值達200μg/m3之情況下,採樣器在規定之流率範圍內仍可維持運轉24小時。並就干擾、設備與材料、採樣及保存、步驟等詳為規範,可知空氣品質之檢測有其一定之步驟、方法。而本件原告提出錄影、照片,均非屬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其使用之空氣品質偵測器除本身除存在精準度誤差缺陷外,亦未慮及溫度、相對溼度、大氣壓力等;且檢測數值並未扣除其餘背景值,則縱檢測瞬間數據有到達原告主張之PM2.5值高達59μg/m3至164μg/m3,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拍攝上揭影片及照片時,其周遭空氣之PPM數據變化,然影響空氣品質之成因多端,不能逕以原告住所周遭空氣品質有何變化,逕指係肇於被告於住家抽煙及燃燒蚊香所致。

⒉又原告所提上開社區住戶意見反應單、警衛值勤工作日誌、

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為原告單方片面之指述,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原告投訴之情況為記載,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亦僅記載請住戶勿於浴廁、窗戶、陽台等處抽菸,此僅能證明原告迭向社區管理單位反應陳述於住家中聞到菸味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指系爭7樓房屋內之菸味係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內抽菸所造成。

再者,系爭6、7樓房屋同屬集合式住宅,建物結構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形狀,原告所稱菸害不一定來自系爭6樓房屋,亦無法排除係自兩造所居住之大樓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飄逸過來之可能。至被告雖於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上放置、燃燒蚊香,惟煙氣、臭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接受度各依其身心理狀況不同而有異。甚者,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而被告以燃燒蚊香之方式驅除蚊蟲,核與常情相符;並參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6樓、7樓房屋後方為平面停車場,屬開放空地,煙霧在開放空間自然散逸後,縱仍有少部分煙霧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仍難認其侵入已逾輕微程度,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從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在系爭6樓房屋內抽菸及點燃蚊香,

惟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渠等於系爭7樓房屋內所聞到之菸味源自於系爭6樓房屋,亦未能證明被告燃燒蚊香及在其屋內抽菸之生活行為已逾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6樓房屋之菸味及後陽台蚊香味道飄散侵入至系爭7樓房屋,難認合於民法第793條所定要件,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抽菸、點燃蚊香之行為,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將系爭6樓房屋內之菸味及後陽台蚊香煙味飄散至系爭7樓房屋之居家環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