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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 告 梁綸格被 告 楊秀雯訴訟代理人 徐易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惟被告於取得前開借款後,卻未依約設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且提供不實資料致原告錯誤評估,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視同違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7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共計40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27萬元,不明白為何原告係請求406萬元。因為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要等到112年3月底,原告知悉後即向被告表明無法接受,所以就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而被告在112年3月13日說要把借款還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被告自始至終均有表明償還之意願,自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之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3項:「於111年(按兩造不爭執此處為誤載,應為112年,見本院卷第93頁)01月10日前,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或第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97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設定525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第4條第1項第3款:「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事前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三)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借款後有於約定期限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如未履行前開義務時,前開借款之期限利益即喪失,並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既不爭執其未將系爭房地依約於112年1月10日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故327萬元之借款全部已依前開約定視為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7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參照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甲方若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第二項第(一)至(三)款所定『期限利益喪失』事由之一者,則甲方視同違約,甲方除應全額清償本件借款(含利息)外,乙方尚得請求甲方額外支付本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借款總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是因被告確實有構成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期限利益喪失事由而視同違約,故應依前開約定負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本件借款金額為327萬元,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為65萬4,000元(計算式:327萬元×0.2=65萬4,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仲介費即借款總金額百分之4等語,惟細繹該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僅可知兩造係約定因借款擔保所生作業費用及本件借款契約所生爭端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然此僅係被告應就前開費用負擔最終清償責任之依據,並未敘明原告得依前開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費用,故仍應以原告先為被告支出前開費用為前提,始能本於前開約定再對被告請求。然原告自陳:本件有關仲介費用之請求係仲介公司要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要由借款人負擔,原告還沒有付給仲介公司這筆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仲介費用並未為任何給付,故難認原告得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仲介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14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