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 告 洪佳寧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告 孟芮萱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廷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一子,原告、陳冠廷與被告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被告與陳冠廷為同一間辦公室之同事,被告知悉原告與陳冠廷有婚姻關係。被告於110年間與陳冠廷發展逾越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原告察覺後,於110年11月10日請被告出面協調,被告承諾會與陳冠廷斷絕往來,原告因此暫未追究被告之責任。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冠廷第二次發展逾越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原告為查明真相,僅得於112年3月2日與被告再次進行會談,被告承認上開第二次交往關係,甚至承認於112年農曆年前與陳冠廷發生數次性行為,原告無法承受陳冠廷第二次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而於112年3月21日與陳冠廷離婚,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係故意主動向原告透露上情,促使原告與陳冠廷離婚,被告即可與陳冠廷繼續交往。被告與陳冠廷第一次交往後,不知悔改,又與陳冠廷第二次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導致原告與陳冠廷離婚,被迫與小孩分離,且因原告、陳冠廷及被告均在國泰人壽任職,生活圈多有重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甚鉅,萬分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針對被告與陳冠廷第二次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屬故意侵害原
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兩組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以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願放棄對被告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為宥恕,而被告方願意向原告告知有關於陳冠廷之資訊,以利原告向陳冠廷於離婚時得有更多談判籌碼。否則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反於常情竟仍得與被告心平氣和聊天甚至談笑風生,而產生高達300多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難想像被告會主動陳述使自己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事實予原告,而將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原告既已放棄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為宥恕,又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退步言之,原告自承知悉陳冠廷與被告以外其他對象之婚外
情事實,可證明原告之損害來源係來自於陳冠廷而非被告,否則兩造間不可能於112年3月2日後產生高達300多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且亦可證原告與陳冠廷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陳冠廷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原告亦同樣放任風險發生,對陳冠廷所為而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持續擴大,本即持無關緊要之態度,雙方婚姻業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則被告自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並無受到被告行為之損害。
㈣退步言之,兩造間於112年3月2日後產生高達300多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並不憎恨,所受來自於被告之精神痛苦趨近於無,原告之精神上痛苦主要是來自於陳冠廷,並非來自於被告。被告於國泰人壽擔任之職位為業務主任,收入不穩定,每月大約僅有4萬元左右之薪水收入,且需扶養母親並支付先前之學貸及車貸債務,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7、69、360-361頁):㈠原告與陳冠廷108年1月4日結婚,原告與陳冠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離婚。
㈡原告、陳冠廷與被告皆在國泰人壽任職,被告為陳冠廷同一辦公室同事。
㈢被告於111年間知悉陳冠廷之配偶為原告。
㈣兩造於112年3月2日會面協商會談,原證2為112年3月2日兩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
㈤原證3為陳冠廷與被告間111年4-9月簡訊對話紀錄。㈥被告與陳冠廷曾發生性行為。㈦被證1為兩造間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
㈧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其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可進一步推衍婚姻關係中之忠誠義務,即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及感情層面之專屬權,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解釋上即應指對於婚姻制度上述功能之破壞。此部分參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所舉配偶之一方被強姦,得認他方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例,即係因對於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有所破壞,故予以肯認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在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時,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同受破壞,自得肯定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依上開說明,依本件原告事實主張內容,涉及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原告自得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外,依本院上開說明即可知,本件僅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之問題,原告既未請求財產上損害,本件自始無涉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贅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與本件主張內容不合,自應駁回。另被告所辯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所引據之相關實務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冠廷第二次發展逾越一般
異性之交往關係,並於112年農曆年前與陳冠廷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業已提出兩造間112年3月2日兩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被告與陳冠廷間111年4-9月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參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對話紀錄,被告已向原告自承於112年農曆年前與陳冠廷發生性行為,頻率約為1個月1次,陳冠廷亦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達我愛妳等語,足證被告於原告與陳冠廷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冠廷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往來之交往關係,且於112年農曆年前與陳冠廷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如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冠廷第二次發展逾越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云云,惟與被告與陳冠廷間111年4-9月簡訊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日期不合,自無可取。另被告雖不爭執曾與陳冠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卻否認曾與陳冠廷交往之事實,並抗辯被告與陳冠廷間111年4-9月簡訊對話紀錄均為陳冠廷單方面傳訊息,被告均未回應云云。然參諸附表內容,固均係陳冠廷傳送長段訊息予被告,被告多無回應或以簡短字句回應,但陳冠廷簡訊內容明顯為異性之交往關係中表達愛意之陳述,卻未見被告制止陳冠廷傳訊舉動,亦未見被告反駁被告簡訊內容,可徵被告與陳冠廷間於000年0月間起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往來之交往關係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㈢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與陳冠廷間發展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原告與陳冠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終至原告與陳冠廷離婚,小孩歸陳冠廷扶養,小孩哭著要媽媽回家,小孩生病發燒也沒有媽媽在身邊,且因兩造與陳冠廷均在國泰人壽任職,生活圈多所重疊,同事多知情被告與陳冠廷外遇情事,原告受有精神上受有萬分痛苦,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起開始尋求心理諮詢協助等情,業已提出心理諮商工作坊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0月4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上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合先敘明。另經本院質之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範圍,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係針對被告與陳冠廷於111年3月起第二次交往及於112年農曆年前發生數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依辯論主義,本院審理之事實範圍本以此為限,本院並已認定被告就其於原告與陳冠廷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冠廷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往來之交往關係,且於112年農曆年前與陳冠廷發生數次性行為之行為成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於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自僅針對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範疇,而無由擴及原告所謂被告與陳冠廷間110年間第一次之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往來之交往關係,原告請求本院併予斟酌被告為第二次與陳冠廷交往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惡性云云,並無可取,亦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冠廷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往來之交往關係,且於112年農曆年前與陳冠廷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之侵害時間、行為態樣與加害程度,及原告所陳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與陳冠廷離婚,因此與小孩分開生活,兩造與陳冠廷因工作關係生活圈重疊,被告與陳冠廷外遇情事多為公司同事所知等精神上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344、362頁),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擔任業務副理,年收入平均大概220至250萬元,小孩歸前配偶,不用支付小孩扶養費,需要扶養父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擔任業務主任,月收入約為4萬元,目前需要扶養母親,有學貸、車貸等負債,及如兩造財產收入資料卷所示之兩造收入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67、332頁及本院限閱卷),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㈤被告固不爭執其與陳冠廷發生性行為,並知悉陳冠廷配偶即
為原告,仍抗辯原告已就被告之行為拋棄民事請求權並為宥恕,本件訴訟屬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
⒈按所謂宥恕,以刑法而言,刑法第245條第2項原規定: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因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業已刪除,上開條項已於110年6月16日刪除。縱係刑法通姦罪刪除前,刑法上宥恕之概念主要係針對配偶而言,而非針對配偶以外第三人。另以民法而言,民法第1053條亦有針對宥恕為規定,但係針對特定離婚事由,如配偶之一方已宥恕他方,不得再請求離婚,亦與本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事件無涉,在損害賠償事件與宥恕相當之概念,應係「債務之免除」。另按民法債編通則亦無「拋棄民事請求權」之相關規範,僅於民法債編和解乙節之第737條,有規範至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故被告所謂「拋棄民事請求權並為宥恕」,回歸民法而言,應係要探討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有無成立民法和解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34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原告曾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曾成立和解契約,均屬被告抗辯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被告對此固舉兩造間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參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88頁),固得看出被告所稱兩造於上開期間持續有互動,就工作事項、經驗為分享,彷彿姊妹關係般互為關心、談笑之對話,但終究無從證明原告有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因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難遽採,更無以此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餘地。
㈥被告尚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來自於陳冠廷,並無受到來自
被告行為之損害云云。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質屬被告與陳冠廷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陳冠廷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僅係原告本件訴訟選擇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爾,是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來自於被告與陳冠廷2人,尚無僅有來自陳冠廷1人之可能。另被告仍執兩造間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抗辯原告仍得與被告談笑風生、自在聊天,未見憤怒、咒罵,可見並無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與陳冠廷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無從破壞云云。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88頁),固得看出被告所稱兩造持續良好互動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鑑於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發展正常交往以外之感情關係或發生性行為,本質具有隱密性,蒐證具有困難度,原告對此陳稱與被告維持對話係為從被告處蒐集更多關於陳冠廷事證,以利與陳冠廷談離婚條件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信屬實。況原告就其因被告與陳冠廷2人之侵權行為,所承受精神上痛苦,未必表彰於外,亦未必須在被告面前表彰。且被告關於原告與陳冠廷間婚姻名存實亡云云之抗辯,全無實據,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5、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請求通知林洧丞到庭作證,釐清被告與陳冠廷第一次交往關係後協調內容,因與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均無涉,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兩造間112年3月2日兩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 原告:...所以你跟他做都沒有戴就對了,你們都沒有避孕? 被告:我們後來都戴。發那些訊息之後就會戴,但事事我要求 他要戴,但他在可能自己會沒有戴進來,但就是要幹。 原告:所以呢?每個月很常碰這件事情? 被告:後來就真的沒有了,後來...。 原告:到什麼時候? 被告:過年前都沒有了,到過年前 原告:農曆年前就沒有? 被告:農曆年前就沒有了,但是那時候我是 原告:農曆年前是2月耶,今年2月耶。 被告:但過年前的時候沒有,是可能1個月就1次這樣。 原告:所以你們到去年11、12月還有? 陳冠廷與被告間111年6-9月簡訊對話紀錄 (111年6月11日) 陳冠廷: 我最近狀態很不好,家裡爭執狀況也一直發生,所以用了很不好的方式在跟妳相處,對不起 妳之前問我跟妳的關係到底是怎樣 我那時候沈默很久 因為我在想妳會這樣問,就表示我為我們之間做得太少了我一直很認真看待我跟妳的關係也一直覺得我們是在一起的我們是情侶 我們會一直很相愛但實際上, 我們之間的問題跟裂縫一直在不知不覺間變大 因為我家的關係 我幾乎是沒有自由可言 能跟妳一起的時間也受侷限 我很難完成妳想要的每件事⋯ 其實不只是妳想,我也想但我卻做不到 我會因為自己連這麼簡單的陪伴 都還要考慮東考慮西,而感到很氣餒、無力、自責感到很對不起妳 也對自己很生氣 常常會想我真的耽誤妳太多了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至少目前還不知道 但我知道如果這些問題沒有進展我們的關係就會一直有裂縫... 妳有什麼想法嗎? 等我上線再回我吧 我愛妳 (111年9月22日) 陳冠廷: 為啥啥都沒說就直接刪了啊? (111年9月26日) 陳冠廷: 就算妳已經做到這麼絕了也還是不夠嗎 我是想要跟妳講幾句話 但我也是看不下去妳就一直跟○○從早說說笑笑一整天 妳忙完跟我說吧 擺明了就沒有任何方式可以聯繫到妳 卻還要一直看這些畫面妳可以不理我 但也可以不用這麼殘忍 被告: 好了 陳冠廷: 你要吃東西之類的嗎 我可以等妳吃完 還是妳要先講 但我真的不想回去我情緒會崩潰 被告: 你先冷靜一下我吃完回去找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