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廖寶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及124之1號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0--0--0--0--0紅色連接虛線所圍範圍(面積5.3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上開頂樓平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4號5樓房屋)頂樓平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及124之1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0--0--0--0--0紅色連接虛線所圍範圍(面積5.3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頂樓平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見訴字卷二第193、195至197、260頁)。經核原告僅係對於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平臺上妨礙共有人使用該平臺之增建物及返還所占用範圍加以確認,俾排除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所受之侵害,實未變更訴訟標的,乃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原告、被告分別係系爭公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4之1號5樓房屋)及系爭124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頂樓平臺增建系爭增建物,並裝設系爭鐵門妨礙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進出,已侵害住戶對系爭頂樓平臺之使用,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均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鐵門拆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5年間由原始建商興建完成,並將其中系爭124號5樓房屋出售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蒼萬,因系爭公寓興建之初規劃不當,致門牌號碼124號一側房屋較門牌號碼124之1號一側房屋面積為小,故系爭公寓不同部分之公共區域長期以來均係由各樓層門牌號碼124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占有管理,以示公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狀態亦互相容忍,未加干涉,陳蒼萬並已於67至70年間與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以劃線方式區分系爭頂樓平臺使用部分,足見陳蒼萬與其他共有人間具明示分管協議。又原告於77年6月29日取得系爭124之1號5樓房屋所有權時,即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及系爭頂樓平臺使用情況,數十年間不曾表示異議,堪認就此已有默示同意;且被告於80年間因陳蒼萬死亡而單獨繼承系爭124號5樓房屋,即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樓平臺迄今,期間除原告現提起訴訟外,完全無任何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可徵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至少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是系爭頂樓平臺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並將所占用之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無理由。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然系爭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2--3紅色連接虛線牆面,於系爭增建物建築時即已存在,且其上支撐兩座運作中之水塔,若貿然敲打破壞,恐損及整棟建物住戶用水與結構安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原告、被告分別為系
爭公寓中系爭124之1號5樓房屋、系爭124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並為系爭增建物及包括系爭鐵門在內之系爭頂樓平臺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訴字卷二第6、223、224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臺,應將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拆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頂樓平臺應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⑴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現行民法第79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修正理由明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⑵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65年間
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17、19頁),又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系爭頂樓平臺既屬系爭公寓之一部,且係為維護系爭公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自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⒉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占有使用,並無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父親陳蒼萬就系爭頂樓平臺之占有使用,與系
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明示訂定並經本院公證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未能提出所謂經公證之分管契約,復經本院以被告所提供陳蒼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向本院公證處查詢結果,以電腦查詢91年後資料,並無陳蒼萬辦理公(認)證相關聲請資料,而電腦化前之公(證)證資料,須賴以人工查詢,須提供公(認)證書作成之年月日及字號,以利查詢等情,有本院公證處112年10月18日112北院公字第4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319頁),然被告亦未能提供公證書作成之年月日及字號(詳見訴字卷一第25
3、325頁),即無從查詢確認是否有被告所稱分管契約經公證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之。至被告復提出拍攝日期顯示為101年11月7日之照片,欲證明當時陳蒼萬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成立分管協議,就約定由系爭124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陳蒼萬使用之系爭頂樓平臺範圍畫出分界線,並提出上開101年11月7日照片及被告另於112年8月18日複製上開分界線拍攝之照片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87、189頁),然觀諸上開101年11月7日照片(見訴字卷一第187頁),並未能清楚顯示被告所稱之分界線,已無從比對所謂被告另於112年8月18日複製之分界線位置是否正確,況縱認上開101年11月7日照片中確有被告所稱之該條分界線存在,惟僅憑該照片,亦無法推論該條分界線之畫設是否業經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仍無法逕認陳蒼萬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明示成立之分管契約。
⑶被告另以其全家使用系爭頂樓平臺長達至少45年,期間從未
有任何住戶反應其為無權占有,且系爭公寓門牌124號一側房屋之面積較小,故門牌124號一側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公寓各該層樓之公共區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狀態長期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為由,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乃基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惟證人即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林小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還沒興建完成時,伊就向建商購買該房屋,建商係伊哥哥林依金,系爭公寓蓋好後,伊就一直住在這裡迄今,伊剛搬進系爭公寓時,系爭頂樓平臺還沒有蓋增建物,增建物是後來才蓋好的,伊只知道是系爭124號5樓房屋住戶陳蒼萬使用的,其他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仔細去看過,陳蒼萬在系爭頂樓平臺蓋增建物時,沒有先問過系爭公寓其他住戶的意見,伊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反對,伊也沒去問過其他住戶是不是不計較,伊的意思是伊沒有聽到別人在談論系爭頂樓平臺增建物的事情,所以伊才會認為大家都沒有說,大家都不計較等語(詳見訴字卷二第34至37頁),可知陳蒼萬於系爭頂樓平臺搭蓋系爭增建物及安裝系爭鐵門時,並未事先詢問並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且證人林小妹及其他住戶就系爭頂樓平臺存在增建物並由系爭124號5樓房屋住戶使用乙事,至多僅係未加異議,乃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無任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謂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臺由系爭124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陳蒼萬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區域乙事,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復參以一般老舊公寓多未設有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予以容忍,共有人或基於敦親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未有向建管處舉報或訴請法院拆除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之系爭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舉,自不能解釋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或系爭公寓其他住戶縱知悉系爭頂樓平臺上有陳蒼萬或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存在而歷時多年未加異議,亦僅為單純沈默而已,尚難據以推論渠等有默示成立系爭頂樓平臺分管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陳蒼萬及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效果意思,自難認有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存在。另被告所稱系爭公寓門牌124號一側房屋之面積較小,故各該層之公共區域由門牌124號一側房屋之住戶占有使用作為補償乙節,並無任何具體實據可憑,而包括證人林小妹在內之系爭公寓門牌124號一側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有占有使用各該層樓公共區域之情事,然在無證據可認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此節有何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前提下,僅係個別之無權占有行為,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即係基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屬有權占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頂樓平臺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管理
方法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頂樓平臺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並以系爭鐵門排除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臺部分區域,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拆除系爭鐵門,應認有據。
⑶至被告雖謂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2--3紅色連接虛線牆面,
於系爭增建物建築時即已存在,且其上支撐兩座運作中之水塔,若貿然拆除,恐損及系爭公寓住戶用水與結構安全。惟依證人林小妹上開證述,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初始並未存在,乃事後方由系爭124號5樓房屋住戶陳蒼萬所興建,則其拆除僅係回復系爭公寓原始狀態,與系爭公寓之結構安全當屬無涉。復觀諸如附圖所示點號1、2、3、4之現場照片,被告所稱之水塔並非位在系爭增建物上,亦未由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2--3紅色連接虛線牆面所支撐,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1141337383號函送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17至220頁),足認系爭增建物之拆除,對運作中之水塔應無影響。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增建物不應拆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