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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韓雲霞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韓宏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0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遂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予被告保管。詎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租約後,竟未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系爭權狀,該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9-33頁),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權狀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亦有1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5-37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權狀之寄託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權狀字號 土地或建物之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098北大字第000322號 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 600分之37 韓雲霞 098北大字第000323號 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 600分之37 韓雲霞 098北大字第000324號 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 600分之37 韓雲霞 098北大字第000119號 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 全部 韓雲霞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