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 告 柯翠琴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賴宏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為夫妻,被告自93年起至大陸經商至108年返臺後,即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搬至自行購入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詎竟於111年11月7日出現系爭房屋門外捶門並大聲叫囂要求開門,原告被迫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惟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對原告動手施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原告亦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因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同處系爭房屋,惟被告拒不搬遷且未歸還鑰匙並仍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不敢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情事甚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本院通常保護令搬出系爭房屋,然兩造為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45-49頁)為憑,應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且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所有權人登記,自不得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推定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兩造有同居義務而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云云。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以拳頭搥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臺北地檢署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偵查起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北司補卷第43-4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起訴書(北司補卷第39-41頁)為憑,復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另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原告住所(即系爭房屋)並將全部鑰匙交給原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堪認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實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倘以夫妻同居義務為由賦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將產生實質上抵觸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不合理結果,被告自不得以夫妻同居義務據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一小段 623 48 7分之1 2 624 190 7分之1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5.11 1 177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