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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鑫蓉

呂震霖補充判決上列原告與被告杰威生技有限公司、謝仁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狀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提出追加被告狀後,僅為追加被告,並無捨棄對被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之意思,是就起訴狀所列之利息、違約金,顯有判決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被告杰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2523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陳明訴之聲明如追加被告狀所載,本院並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判決自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