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被 告 武世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復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區經理職務為原告招攬保險,及負責辦理保險業務人員增員招募、業務輔導等事項,並於101年2月起依約給付被告簽約金、季獎金、增員獎金等。嗣因被告於104年2月28日之業績評量結果未達標準,原告即於104年3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就已給付之簽約金、季獎金、增員獎金,於第4星計畫契約年度內應追回比例40%,即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8265元【即:簽約金552,777元×40%×95%即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210,055.26元、季獎金773,888元×40%×95%=294,077.44元、101年度增員獎金(193,472元×4)×40%×95%=294,077.44元、102年度增員獎金(138,194元×4)×40%×95%=210,054.88元,上開210,055.26元+294,077.44元+294,077.44元+210,054.88元=1,008,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迄今未返還該款項,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100萬82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265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委任契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因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招募保險業務員期間,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亦未領有底薪。原告於104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前開契約關係,並命被告繳回原告公司所製發之人身保險業務人員登入證、出租、出借之配備、材料、軟體及文件,及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稅後100萬8265元,然未敘明所負債務為被告何時積欠原告公司何種債務及其金額,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貸、亦未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對原告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時無從知悉稅後100萬8265元所指為何。原告以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減少價金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10,055.26元、季獎金294,077.44元、101年度增員獎金294,077.44元、102年度增員獎金210,054.88元,合計1,008,265元,然因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屬於形成權性質,原告並未於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及已消滅。縱認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於104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嗣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7年,若原告自行使其定作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日起迄今已超過7年,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另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區經理職務,負責辦理保險業務人員增員招募、業務輔導及招攬保險等工作,原告以104年3月20日友邦台字第1040124號函通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之業績評量結果未達標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委任契約書、STAR星計劃最新匯總報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3月20日友邦台字第104012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826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㈠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
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即系爭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比例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即被告於第4契約年度內遭解聘時應返還已領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40%,有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係自100年12月9日起擔任原告之區經理,嗣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以函文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文,系爭契約因而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依此,堪認被告係於第4契約年度內遭解聘無訛。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已領取簽約金55萬2777元、季獎金77萬3888
元、101年度增員獎金(19萬3472元×4=77萬3708元)、102年度增員獎金(13萬8194元×4=55萬2776元),有原告提出之STAR星計劃最新匯總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已自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及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自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40%即100萬8265元之義務。被告雖稱: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何時積欠稅後債務100萬826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函已說明係因被告業績評量結果未達約定之標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契約,被告既亦自陳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衡以兩造間為保險業務人員招募等業績之性質,原告已於100年間一次給付五個契約年度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兩造亦於系爭增補契約予以約明如未達標準時,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應按比例返還上開款項,即有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準此,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函既已表明係因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予以終止契約,原告即已得依約按比例計算應返還款項數額予以請求被告返還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除斥期間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報酬減
少請求權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適用在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其行使期間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定有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能達成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條件而予以終止契約,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洵不可採。㈣被告另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云云。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然則,上開規定乃是規範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款,因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五個契約年度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則於第四個契約年度終止契約後,應按比例返還已預先給付之款項,核其性質亦非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其墊款請求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自不可採。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返
還簽約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合計100萬8265元,並自104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8265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