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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 告 林錦銘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李震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則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不具有正當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13萬6,708元及起訴後每日6,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5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訴外人李守義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即附圖A-B部分),嗣後該屋移轉為訴外人即李守義配偶丁淑芝所有,而由訴外人即被告祖父李鄉村向其購得,並輾轉繼受前開土地租賃關係,其後該屋因繼承關係而為伊所有,依照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係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長久皆無異議,足見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因原告曾與李鄉村協商合建事宜,經原告免除繳納地租,李鄉村仍可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附圖編號B部分雖為庭院,而非系爭房屋本體,然伊為避免隔壁大樹傾覆而加蓋頂棚及牆壁,如拆除將危害伊生命安全,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拆除;另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違法,以申報地價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張犁段412地號)所有人,被告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53、461頁)。

㈡系爭房屋由丁淑芝售予李鄉村,於李鄉村死亡後由李國棟繼

承,嗣李國棟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本院卷一第89-10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事,既遭原告所否認,自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辯稱李守義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嗣原告

亦免除李鄉村繳納地租可無償使用,被告繼受前開法律關係,依照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本於基地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並提出房屋修理雜項執照申請書、房屋轉讓書、訊問原告內容、房捐繳納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91、93-107、325-339、395-399頁、卷二第144頁),惟查:

①兩造固不否認丁淑芝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鄉村,被告因繼承

而輾轉成為該屋所有人之事實,核以該房屋轉讓書雖記載:「該房屋為丁淑芝先夫李守義興建,地皮非業主所有,係租用者。…附記:㈠56年5月以前有關該房屋之房捐地租等任何問題,均由原房主丁淑芝負責。㈡56年5月以後,任何問題均由新房主李鄉村負責」(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然卻未提及究係向何人承租該土地,尚不能直接推論原告與李守義間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何況,被告雖一再抗辯繼受本件基地租賃關係,卻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繳納地租之證據,亦無法說明該租賃關係之範圍、期間及租金數額等契約重要之點(見本院卷二第12、111頁),益發啟人疑竇,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②其次,被告復執房屋修理雜項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95

-399頁),稱其上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訖」等字樣之戳章印文,足見已取得建築執照,依照當時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前)第11條第3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申請時已具備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證明文件,應推定李守義有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惟60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1條第3款僅係規定起造人所提出之建築申請書應載明土地權利並檢附證明文件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並非法律明定有推定之事實,尚無從依此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解,自不能採,況且,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前開申請資料,經該處函覆稱因紙本清倉,已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函詢,依前開申請書所載,是否代表李守義有取得建築執照或許可一節,該處回函表明因年代久遠,且與其依建築法核發之建築執照應備文件不同,尚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71頁),是以,李守義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一事,業已無法證明,且縱令該部分屬實,仍不等同李守義已提出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亦無從逕予認定其與原告間即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自不能佐憑被告抗辯為真。

③再者,被告另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承居住於系爭房

屋附近,卻不知系爭房屋蓋在該處(見本院卷二第144頁),長久以來竟無異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然而,被告既負有舉證之責,應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原告所述有所疵累,亦不代表被告所辯即屬真實,何況,即令原告先前未向其請求拆屋還地,惟此係原告單純沉默而未積極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行使權利而已,尚無法反面推論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或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執此為辯,洵非可取。④此外,被告雖提出房捐繳納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

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3-107、325-339頁),惟僅能證明李鄉村先前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以及被告因繼承而輾轉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與被告抗辯有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仍不能據此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⑤至於被告又以本案因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應降低證明度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然而,被告係不能舉證,而非舉證不足,此觀諸其至今未能說明所辯基地租賃契約之相關內容,亦無法提出曾繳納地租或原告允諾無償使用土地之任何證據,至為灼然,自不能使法院對其為有利之判斷。⒊是以,被告既不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到場履勘測量可知,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為系爭房屋(編號A-B部分)、被告自行搭建占用之頂棚及牆壁(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6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為30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172、181-225頁),並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範圍,自應以附圖編號A(包含編號B)所示之區域為準,準此,被告所辯倘保留系爭房屋僅拆除編號B所示部分,屬於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尚無審酌之必要。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萬6,100元及按日給付8

15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茲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先例意旨,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細繹前開判決先例內容,係指法院於調整租金案件中,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限度內,可斟酌公告地價調整年息比例定租金數額,是以,仍應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非改以公告現值計算,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辯稱原告計算基準有誤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確有憑據,先予敘明。

⒊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自106年迄112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

申報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3頁),而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故自起訴日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前一日即112年7月10日回推,該期間應為107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10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步行3至5分鐘可至世貿捷運站,距離600至700公尺內有菜市場,附近尚有吳興商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小及臺北101大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及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175-177頁),並考量原告曾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認定以申報地價6%為適當(見本院卷一第355-360頁),是本院認應以年息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始為妥適,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萬6,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起訴後按日給付不當得利,則如附表二所示,應為815元。至於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815元,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十、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土地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前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故原告附帶請求部分,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6%×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07/11-108/12/31 共計539日 6萬8,150.4元/㎡ 68,150.4元×68㎡×6%×539日/365日=410,605元 2 109/01/01-110/12/31 共計731日 7萬015.2元/㎡ 70,015.2元×68㎡×6%×731日/365日=572,107元 3 111/01/01-112/7/10 共計556日 7萬2,950.4元/㎡ 72,950.4元×68㎡×6%×556日/365日=453,388元 小 計 410,605元+572,107元+453,388元=143萬6,100元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6%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07/1 起訴以後 7萬2,950.4元/㎡ 72,950.4元×68㎡×6%365日= 815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