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吳虹逸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莊鎧瑞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嗣於112年3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㈡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87-8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7日就訴外人九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九牛公司)經營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8條約定,被告負責原告日常生活及全部扶養費用,每月應給付10萬元及租金3萬元,嗣九牛公司於111年1月起停業至今,均未履行上開協議,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起至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協議金計130萬元,且因被告目前均不履行,故預為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協議金1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㈡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前共同出資成立九牛公司,嗣於1
09年4月7日離婚,九牛公司自111年1月起停業至今。原、被告於109年5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丙方九牛公司委任甲方吳虹逸(即原告)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工作,並自109年5月7日,每月5日給付委任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第8條中段約定:「丙方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或倒閉)無力給付本協議書第1條第1款中關於㈠給付甲方吳虹逸每月壹拾萬元部份及㈡另增加給付每月租金參萬元。」係指原告基於九牛公司之工作關係而有每月10萬元之報酬,當九牛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給付原本10萬元工作報酬外,需增加3萬元租金給付予原告,上開約定均為原告與九牛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再系爭協議第8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負責照顧甲方之日常生活及全部扶養費用。」然未約定該生活扶養費之具體內容,不得依該約定論斷被告有受拘束之法律效果。縱認該約定有效而認被告應給付生活扶養費,與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之10萬元工作報酬、第8條中段約定之增加3萬元租金給付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中並無約定給付原告死亡為止之協議金,系
爭協議第8條前段「乙方同意負責照顧甲方之日常生活及全部扶養費用」不能認定原告對被告有至其死亡日止,每月13萬元之協議金請求權。縱依該條後段約定「㈠㈡款之給付均由乙方連帶負責,即由乙方負給付之責至甲方死亡時」,惟連帶負責人係需為債權人所生債權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僅需為九牛公司與原告間10萬元工作報酬與3萬元租金給付負連帶責任,而上述約定既未約定九牛公司需給付至原告死亡時止,現九牛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九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亦隨之結束,主債務已不再發生,被告亦無給付至原告死亡止之連帶債務存在,故原告之預為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協議具備保證之性質,被告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9年4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與九牛公司於109年5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九牛公司以
月薪10萬元任用原告,以月薪3萬元任用訴外人江美儀。㈢九牛公司自111年1月起停業至今。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共10個月之協議金計1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協議金13萬元,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原本,被告已表示就形式真正不
爭執,有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88頁),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第8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吳虹逸(
以下稱甲方)、莊鎧瑞(以下稱乙方)、九牛廣告有限公司江美儀(以下稱丙方),茲三方為九牛廣告有限公司經營事件達成協議,條件如左:一、丙方九牛廣告有限公司委任甲方吳虹逸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工作,並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甲方於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工作期間管理公司所有資金流向。丙方九牛廣告有限公司委任乙方莊鎧瑞擔任公司廣告設計師之工作,並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整。丙方九牛廣告有限公司由江美儀擔任法定代表人,並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整。丙方九牛廣告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應委由甲方保管之,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動用。」、「八、乙方同意負責照顧甲方之日常生活及全部扶養費用。丙方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或倒閉)無力給付本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中關於㈠給付甲方吳虹逸每月壹拾萬元部分及㈡另增加給付每月租金參萬元。㈠、㈡款之給付均由乙方連帶負責,即由乙方負給付之責至甲方死亡時。」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卷第15-17頁)。綜觀上開約定,兩造與九牛公司間於109年5月7日簽訂該協議,以規範兩造離婚後對於九牛公司之經營管理。系爭協議第1條為九牛公司經營期間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系爭協議第8條則為被告為義務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依該條款前後全部觀之,第8條雖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全部扶養費用金額為何,然該條約定於九牛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給付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金額時,由被告給付每月10萬元及增加給付每月3萬元,如九牛公司結束營業或倒閉時,被告仍應給付至原告死亡時,被告並非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署。再者,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乙、丙方均同意支付甲方關於下列項目之費用:1甲方吳虹逸自民國109年5月7日之全部醫療費用。2甲方吳虹逸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之關於甲方所需之各類健康食品費用。3甲方住處內之各類生活使用器具(含電器產品、家俱等)之新購、維修及使用費用。」等語(見卷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並非僅約定九牛公司應給付原告工作報酬而已,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8條未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全部扶養費用為何、原告應給付九牛公司勞務始得請求報酬10萬元云云,均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起每月13萬元款項,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1條與被告無關,依系爭協議第8條被告亦無給付原告每月13萬元款項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具備保證之性質,被告已依民法第754條
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協議並非九牛公司為主義務人,而被告為保證人,系爭協議為兩造前基於配偶關係而共同出資經營九牛公司,約定九牛公司於兩造離婚後之經營方式,由被告擔任廣告設計師,由原告管理資金,並委任江美儀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此由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條約定九牛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得任意使用、九牛公司銀行帳戶係原、被告聯名共同設立,兩造分持印章及存摺,須兩造共同同意始得使用帳戶資金、兩造自109年起每二年年底分配股金及盈餘各得1/2、九牛公司之資金、公司資產等均交由原告保管,非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等情觀之,兩造為防止九牛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從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款項,故約定九牛公司無法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並增加給付每月租金3萬元。因此被告並非立於九牛公司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協議甚明,被告抗辯伊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於九牛公司無力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每月13萬元,其文意應為每月給付,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無不合,惟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姓名為「莊鍇逸」,並非「莊鍇瑞」,嗣於111年12月27日始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莊鍇瑞」,又被告委任律師於111年12月20日遞狀表示受被告委任進行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更正狀、被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卷第9頁、第47頁、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已為受領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意思表示,是僅能認原告於斯時始為請求之表示,而應自翌日始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