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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李蕙敏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藍舒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 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內政部為核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需用機關,所徵收之北投區文林四小段11及1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興建之北投14號公園並不存在;二、被告內政部為核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需用機關,所徵收之系爭土地,而興建之北投14號公園,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因徵收行為無效等瑕疵,其上並無公法上之負擔法律關係存在,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系爭土地之徵收爭議,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另本院就本件審判權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認應為私法爭議,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未就此表示意見,被告內政部則認本件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本院無審判權等情,顯見兩造並無由本院裁判之合意,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