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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高振家被 告 何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租車行之客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被告表示因工廠資金周轉不靈,有資金調度上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僅還款88萬元,尚有兩造結算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折合約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銀行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亦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折合37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獅子大開口,被告並未積欠款項,被告房產被侵吞,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小額借貸都已加上高額利息後才開立票面金額,請勿再加計其他利息增加被告負擔等語(桃院卷第185、209頁、本院卷第4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手機簡訊及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臺灣銀行光票託收申請暨約定書、手寫借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9號卷第27至171頁、第203至205頁,下稱桃院卷),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開立供擔保之系爭支票5紙為證(桃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所述相符,應值採信。被告並未到庭,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等證物有所爭執,僅主張系爭支票面額勿再加計其他利息等語;參以原告曾對被告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之事,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桃院卷第173頁),堪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再以原告已敘明款項交付被告之明細,且未否認被告曾還款88萬,於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尚記載88萬部分「已還」之註記(桃院卷第200頁、203頁),借據上之2筆借款數額確實與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數額相符,均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借款數額結算後即為系爭支票即港幣92萬5,000元之金額,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期限均為借款一週後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桃院卷第27至79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多為被告詢問能否借貸之金額及賣房後會給予優渥回報之內容,並未在對話紀錄中就兩造間多筆消費借貸關係明確約定還款期限;至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僅得證明該支票形式上之發票日期,開票日期與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係屬兩事,亦難據此認定係屬清償日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清償日,應認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本件原告請求換算成新臺幣之借款數額,自應以原告提起訴訟之時即111年7月22日(桃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港幣92萬5,000元之匯率,結算定被告應給付之新臺幣數額,因111年7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859(本院卷第266頁),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新臺幣數額應為356萬9,575元(計算式:港幣92萬5,000元×匯率3.859=新臺幣356萬9,575元);逾此範圍之本金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業經認定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之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簡訊對話並未明確約定請求還款日期,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1年8月27日,桃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生催告效力,自111年8月27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9月27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6萬9,5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即111年9月28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6萬9,575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被告開立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金額 (港幣) 支票號碼 頁碼 1 何美雲 108年6月30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7萬元 00000000000 桃院卷第5頁 2 何美雲 108年5月17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28萬元 00000000000 桃院卷第7頁上方 3 何美雲 108年6月30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22萬5,000元 00000000000 桃院卷第7頁下方 4 何美雲 108年5月17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15萬元 00000000000 桃院卷第9頁上方 5 何美雲 108年5月17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20萬元 00000000000 桃院卷第9頁下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