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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 温尚恩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周湘羚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詳後述),並追加民法第675條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設立並經營萬羚企業社(110年2月4日設立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表示欲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1日匯款相同金額6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並約定萬羚企業社之股份、分潤各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萬羚企業社尋找、聯繫大陸廠商協助建置公司之使用者、管理端系統,另開設萬羚企業社永豐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共同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印鑑章則由被告保管。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拒不分潤予原告,並否認原告之合夥人身份,被告並擅自挪用萬羚企業社款項作為私人使用,甚至修改萬羚企業社之網路銀行密碼,使原告無法進出查詢款項資訊,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又因萬羚企業社於110年6月後淨利成長,原告本應獲得之分潤扣除部分取回金額後,繼續投入作為合夥資本,原告之出資額已達1,416,241元,但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拒絕原告參與萬羚企業社事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請求檢查萬羚企業社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萬羚企業社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獨資創立萬羚企業社,草創初期即自行進行包括產品測試、供貨端廠商接洽、產品名稱發想、制度設計、經營團隊等事務,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提供協助,並出借60萬元以補足資本,但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出借之60萬元款項,與合夥出資毫無關係,且被告俱已清償。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就出資比例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討論約定,被告慮及兩造間感情關係及原告經濟狀況,將自身獲利一半分享予原告,因此LINE對話紀錄中有股份一半、50%股東等語,但此僅是答謝原告協助,不得單就此等言論即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過往對話中亦未見就出資比例、條件等為約定或達成共識,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尚且和睦,被告因經營萬羚企業社時有驗資、繳付款項等資金問題,原告因而幫助被告好意施惠或贈與,被告亦分享利潤,但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核萬羚企業社之登記資料,係於110年2月4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組織類型為獨資,有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其與萬羚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萬羚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已與萬羚企業社之登記組織型態不符,且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關於合夥之書面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但兩造間各應如何出資及事業分工為何,原告並無法為明確之說明,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楊梅分行往來明細為據,主張兩造於

萬羚企業社成立時各出資60萬元,約定分潤各半云云,但萬羚企業社資本登記為500萬元,若以60萬元計算,亦未達出資一半,核與出資各半、分潤各半有相當差距,而兩造當時確實為男女朋友,相處尚洽,確有可能在財務上不分彼此,相互幫忙支援,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股份一半、50%股東等語,不無男女朋友在感情融洽之情況下,不分彼此之說法,但與合夥事業之成立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負責尋找、聯繫大陸廠商協助建置公司之使

用者、管理端系統,參與萬羚企業社之經營云云,縱令屬實,被告已辯稱此等事務之協助為原告好意施惠,是出於情感之表現並非合夥分工等情,被告並強調產品測試、發想等攸關萬羚企業社營運之事項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兩造各說各話,於LINE對話紀錄中激烈爭執,可見兩造對萬羚企業社之經營事項確未明確分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萬羚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萬羚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檢查萬羚企業社之事務及財產狀況,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