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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6號原 告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琦訴訟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被 告 胡世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即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因而持有伊所有如附件即伊公司109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被告為防止董事改選,失去董事長之職,自97年5月5日起即不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公司監察人胡世琦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2月28日召集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且隨即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被告已非伊公司董事長。但被告仍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迄未返還伊,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投石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12年2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公司112年2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件: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