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 告 楊勝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不漏水為止。其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賠償。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壹佰肆拾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為修繕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報價單,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16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萬4,860元,尚有1,584元之不足(計算式:16,444元-14,860元=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之。另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黃淑芬及黃淑華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提出被告黃淑芬及黃淑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1,584元 2 應提出被告黃淑芬及黃淑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