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 告 楊勝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中:㈠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依照鑑定單位(待鑑定後更正聲明)所載之方式及修復項目,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修繕至不漏水為止。其修繕費用新臺幣20萬元由被告等連帶賠償。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上址4樓房屋為修繕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上址3樓房屋修繕費用及價值減損共計14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萬4,860元,尚有1,980元之不足(計算式:16,840元-14,860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