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薛玉君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昭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接手被告原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雙魚坊餐廳(下稱雙魚坊),並按月支付經營雙魚坊之利潤或一定金額予被告作為被告轉讓雙魚坊經營權的對價,被告則應適時提供人事資源協助。就被告所應提供之協助,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另經營之餐廳提供出餐。兩造並於同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詎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拒絕協助出餐,於110年1月15日直接以外送餐盒供餐予雙魚坊內用顧客,更於同年月17日起停止出餐協助,直至雙魚坊因同年5月新冠疫情而停業。伊因被告違反出餐協助義務,受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雙魚坊無法正常營業之利潤損失,依雙魚坊108年度每月平均營業額9萬4,697元計算3.5月,再扣除部分營收利潤1萬1,706元,伊受有共計31萬9,733元損害(計算式:9萬4,697元×3.5月-1萬1,706元=31萬9,733元)。
㈢、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日起嚴重漏水,雙魚坊無法正常營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未獲置理,伊遂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僱工修繕暫時止漏,支出9,450元。惟系爭房屋仍持續漏水,至被告111年11月15日收回系爭房屋止皆拒絕修繕,雙魚坊僅得停業。再系爭房屋同時作為伊獨資經營之今人的空間企業(下稱今人的企業)營業使用,伊於110年5月11日與訴外人Theatre Agen Inc.(下稱Theatre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因系爭房屋漏水,今人的企業無法履行系爭意向書之義務,而無法收取原預期由Theatre公司給付之報酬17萬元。則伊因被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受有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雙魚坊無法正常營業之利潤損失,依雙魚坊108年度每月平均營業額9萬4,697元計算17.5月,再扣除110年底退稅額4,272元,伊受有共計165萬2,926元利潤損害(計算式:9萬4,697元×17.5月-4,272元=165萬2,926元)。且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今人的企業無法在系爭房屋正常營業而受有利潤損失,依今人的企業110年度5月營業報稅資料其正常營業每月營業額為2萬元,計算17.5月再扣除營業報稅資料3,793元計算,今人的企業受有共計51萬6,207元損害(計算式:17萬元+2萬元×17.5月-3,793元=51萬6,207元)。
㈣、另兩造間因系爭合作契約之糾紛,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在雙魚坊Facebook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留言散布「這些物品不屬於薛小姐,購買小心觸法」等語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致瀏覽系爭網頁之顧客誤認雙魚坊內餐具設備、器具物品係伊循非法途徑獲取;另於000年00月間、111年11月11日在雙魚坊店外對客人稱「雙魚坊內物品非原告所有,購買會觸犯贓物罪」等語,試圖阻礙伊與客戶交易,致伊名譽權受損,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㈤、綜上,伊共計受有269萬8,316元損害(計算式:31萬9,733元+9,450元+165萬2,926元+51萬6,207元+20萬元=269萬8,316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潤損失248萬8,866元;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4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訂月租金為8萬元及2萬元之兩份租約,然真意係合意以8萬元為租金數額,該2萬元之系爭租約係原告稱有為今人的企業報稅需求始額外簽訂。簽約後,原告僅給付109年12月半個月租金4萬元,其後每月僅給付租金2萬元,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上訴後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另案),經判決原告應給付伊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應自負修繕責任,該事實並據系爭確定判決肯認,應拘束兩造,伊毋庸賠償原告因漏水所生損害。就出餐協助義務,伊本願意協助原告出餐,但原告就伊所附餐具常短少返還,伊改用免洗餐具出餐,原告不滿遂未向伊叫餐,非伊無故拒絕出餐。另雙魚坊於原告主張未出餐及漏水期間均持續營業,原告主張之營業利潤損失,顯不可採。再原告未依系爭意向書收取Theatre公司之17萬元,與被告無涉,難認係因被告行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㈡、伊雖有於系爭網頁留言系爭言論,然並未向顧客稱上開話語。另原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販售之物品,部分為伊原始出資購買,因原告未足額給付雙魚坊之頂讓金及每月租金,應認雙魚坊內物品仍歸伊所有,故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未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343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租契約書(即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被告將雙魚坊商業登記權轉讓原告獨資經營之今人的企業(見本院卷第115頁商業登記抄本)。
㈡、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9-95頁,原證5)。
㈢、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日開始發生漏水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第97-105頁照片、第239-241頁照片、第266頁)。原告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1頁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1頁)但被告未修繕(見本院卷第212頁)。
㈣、原告於110年9月至10月間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支出9,45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統一發票、第212頁)。
㈤、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與Theatre公司簽訂的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原證10、第183頁110年5月11意向書、第211頁)。後Theatre公司並未給付17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321頁原證15、16簡訊)。
㈥、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於原告在雙魚坊facebook頁面(即系爭網頁)刊登之出售器具設備貼文下方留言「這些物品非屬薛小姐所有,購買小心觸法」等語之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137頁facebook截圖)。
㈦、被告於系爭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保證分潤額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73萬2,855元、保證分潤額31萬元(合計為104萬2,855元)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將雙魚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9-306頁本院簡易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51-259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合議庭於112年10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不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9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全案告確定。
㈧、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回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43頁):
㈠、被告是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末段「被告適時提供人事資源支援協助」、第4條約定,有替原告供餐之義務?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業利潤損失248萬8,86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430條自行修繕後之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9,45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第三人告知雙魚坊店內原告正在出售之物品非原告所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所持之統一見解,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為例示參照。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另案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見不爭執事
項第7點),觀該案中,原告確有抗辯因被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支出修補漏水修繕費用9,450元,並經被告於該案中否認有修繕漏水之義務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兩造攻防之論述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2頁判決內容),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此上開另案爭點,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攻防重點合致。堪認「被告有無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此一爭點,確屬系爭另案審理之重要爭點。再觀諸本院調取之系爭另案卷宗全部電子卷證,與本件比對結果,兩造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並無足以新事證推翻原判斷之情事。則依爭點效理論,系爭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之事實認定,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
⒊、再查,經系爭另案兩造辯論、法院調查後,第一審判決於理
由中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辯稱其支出緊急修補頂樓積水漏水之修繕費用9,450元,及修繕費用之3成即2,835元之修繕規劃監管費,清潔費用23,000元之半數即11,500元及2,000元搬運整理地下室儲藏室費用,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請求之租金抵銷云云,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點約定:『今人的顧問企業全權保留雙魚坊的營業執照及經營地所有權,包括維修目前房屋損壞及全面翻新裝潢…』(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卷第143頁),即被告取得雙魚坊的營業執照及經營地所有權,並負責維修系爭房屋損壞部分及全面翻新裝潢部分,則被告係現狀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對系爭房屋負有修繕原有損壞部分及重新裝潢之義務,則關於修繕頂樓積水漏水及清潔系爭房屋與搬運整理地下室儲藏室,均為被告之義務及責任,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系爭另案之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據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事由,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不配合提供餐點及屋內器具、設備,且未負擔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清潔及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卷第124頁),惟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課予被上訴人前開各項義務,甚有明文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均應由上訴人負責,益徵上訴人上開所為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於兩造約定。…」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判決理由節錄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57頁),是經兩造於系爭另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後,系爭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之攻防為實質論駁,最終認定被告並無依系爭合作契約或系爭租約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此修繕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事實認定,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應同受拘束。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其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雙魚坊、今人的企業營業損失及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4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110年1月17日起停止出餐協助,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末段「被告適時提供人事資源支援協助」、第4條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至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年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後拒絕協助原告出餐,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出餐協助義務,無非以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末段、第4條約定為據,參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末段內容為:「『目前』雙魚坊負責人陳昭秀『適時』提供人事資源『支援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由文義視之,該約定就被告應提供之支援協助、頻率、期間、違反效果等,均非具體明確,實無逕以遵循之可能,應認兩造約定真義為於原告初受頂讓雙魚坊之際,因各項設備、物資或人力資源恐未到位,由被告基於善意於短期內提供其能力範圍內之可能幫助而已,尚難認兩造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末段之內容,強制被告應無條件履行何等之出餐協助義務,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告知原告:「因爲我的店員工不夠人力不足,1/17開始無法提供餐點給雙魚坊。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難認違約。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非可採。⒊、至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為:「外送:與其他合作商店
合作外送的餐點部分,以銷售額五五分帳,每月月底清算結帳當月的外送銷售。」等語,有系爭合作契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文義,應指雙魚坊若與其他外送平台合作,於顧客向雙魚坊點餐並要求外送時,雙魚坊將製作完成之餐點交給外送平台予以送達,所得銷售額由兩造五五分帳。而未見該條課與被告何種義務,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餐點予雙魚坊。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當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協助出餐造成雙魚坊之營業利潤損失,並無理由。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無真實惡意,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⒊、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系爭網頁上雙魚坊相簿下
方留言「這些物品不屬於薛小姐,購買小心觸法」等語,有系爭網頁相簿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45頁、第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雙魚坊店外對客人稱雙魚坊內物品屬贓物,若購買將被訴侵占等語,有被告未爭執之當日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就此抗辯:系爭網頁相簿中照片內部分物品原本為伊出資購買,後與雙魚坊一併頂讓原告,但原告未繳足頂讓金對價,其無法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41頁),原告就上開相簿內物品之原始出資人,亦自承:部分物品為被告購入後頂讓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又查被告為相關言論之際,原告確已據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判決認定應給付被告租金73萬2,855元、保證分潤額31萬元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將雙魚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堪信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頂讓金等債務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認定兩造間頂讓交易未圓滿履行、原告未給付相當對價,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仍歸伊所有等節,雖與法律相關規範難認完全合致,然確可謂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自身陳述為真實,核其所為陳述應屬善意發表,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⒋、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難認有真實惡意,依前揭說明,
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3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