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8號原 告 李旭東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易明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欲出售其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三江公司出售系爭股權一案下稱三江案),委由訴外人黃秋凌居間尋找買家,黃秋凌與擔任凌群策略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凌群公司)顧問之被告有合作關係,訴外人陳俊佑則為黃秋凌之受僱人。因兩造間共同友人即訴外人侯淑英欲介紹原告代為尋找系爭股權之買家,兩造、侯淑英、黃秋凌及陳俊佑即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廳商議系爭股權買賣事宜(下稱系爭會議),黃秋凌委託被告居間尋找系爭股權買家,被告並詢問原告有無報告買家之機會,原告表示願意,兩造間因而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尋找系爭股權買家、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其後原告得知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有意購買系爭股權,於111年8月22日偕同訴外人即合正公司代理人劉韋伶拜會訴外人即三江公司總經理江赳士,兩造因而再於111年8月25日就系爭居間契約簽立書面之合作約定(下稱系爭合作約定),同時約定原告之報酬數額為被告自黃秋凌處取得報酬之50%。嗣因原告居間報告締約機會,三江公司得以出售系爭股權予合正公司,三江公司為此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588萬元予黃秋凌,黃秋凌並給付上開報酬其中20%即517萬6,000元予被告,則依系爭居間契約、系爭合作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計258萬8,000元(計算式:517萬6,000×50%=258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系爭會議討論三江案之事宜,然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11年8月22日擅自偕同劉韋伶拜會江糾士,可見原告根本無意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居間契約。嗣兩造雖簽訂系爭合作約定,然此僅為兩造約定未來合作意向,並非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居間報酬有所約定;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亦因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表示退出而終止;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合作約定時已明知其不能向買方合正公司或其代理人劉韋伶收取報酬,猶佯稱與被告平分買賣雙方報酬,顯係詐欺被告,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作約定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㈠兩造與訴外人侯淑英、陳俊佑、黃秋凌於111年6月15日在被
告經營之咖啡廳內聚會時,談及三江案事宜,且黃秋凌為三江公司之居間人,受託居間尋找系爭股權買家,黃秋凌亦再委託被告居間尋找系爭股權買家之訂約機會。
㈡陳俊佑於111年8月11日將三江公司簡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至39頁)傳送予原告。
㈢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共同前往三江公司拜會其總經理江赳士。
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未告知被告,即偕同有意收購三江公司
股權之合正公司受託人劉韋伶至三江公司拜會該公司之總經理江赳士。
㈤兩造於111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合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㈥三江公司於112年2月20日以每股11萬2,035元之價格,出售股
份1萬1,550股予合正公司,並由沛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買賣之買方經紀人。
㈦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8
頁),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合作約定,原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6月15日系爭會議期間已合意口頭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復於同年8月25日再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報酬(即系爭合作約定),原告並已依約報告系爭股權買家即合正公司,三江公司、合正公司亦因此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作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58萬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三江案成立報告締約機會之系爭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已經合意由原告為被告報告三江案締約機會、被告給付報酬而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簽署保密協議,令原告不可對外透露三江案事宜,會後又指示陳俊佑傳送三江公司之介紹簡報資料予原告,並陪同原告拜會三江公司總經理江糾士,但兩造素不相識,由此可知原告係為受報酬始為被告就三江案尋找買家,被告應有允與原告報酬之意,且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合作約定,故兩造已於系爭會議時即有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俊佑證稱:我任職於黃秋凌擔任負責人之凌群公司
,擔任規劃師,工作主要是執行專案之撰寫財務、營運計畫,被告則為凌群公司之顧問,系爭會議當日是被告找我去現場介紹三江公司,當日有兩造、我及原告的1位朋友,我主要在說明三江案的內容,包含三江公司的營運及財務內容,並回答兩造的提問,當天沒有提到關於錢的事情,主要是介紹三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核與證人侯淑瑛證人證述:因我知悉被告正在為三江案尋找買家,我知道原告可以幫忙,所以找原告來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當日我與兩造在咖啡廳討論三江案事宜,被告有找來陳俊佑介紹三江公司,兩造當日是初次見面,當時雙方有興趣繼續合作,但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及黃秋凌再提供更多三江公司的資料,待原告深入了解再決定要介紹何人給三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主要係由陳俊佑介紹三江公司,兩造於當日並未就三江案談及與錢或報酬有關之事。
⒉原告復自陳:系爭會議後,原告與黃秋凌在電話中討論三
江公司出售系爭股權之居間報酬事宜,經黃秋凌表示其居間報酬為成交總額之2%,原告提議將上述2%之一半即1%作為兩造及侯淑瑛的居間報酬,並由原告分配,黃秋凌表示原告是被告介紹來的,要先跟被告討論後再商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核與證人黃秋凌證述:原告是被告找來的,兩造應該有合作關係,但原告一直跳過被告直接找我談報酬的事情,我認為兩造應該一起來找我,但原告說被告又沒做什麼事,憑什麼拿很多,且原告要求要拿我報酬的一半,但我已經說好要給被告我的報酬的20%,再給原告一半我就是做白工,所以我拒絕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就其自己可領得之報酬於系爭會議後並非向被告商談,而係向證人黃秋凌商議,且自證人黃秋凌之證述可知,原告認為被告不應拿取多於原告之報酬,是兩造於系爭會議後究有無達成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居間合意,尚非無疑。
⒊再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未告知被告,即偕同有意收購
系爭股權之合正公司代理人劉韋伶至三江公司拜會該公司總經理江赳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兩造於系爭會議時確有居間之合意,原告既已有買家即合正公司之締約機會,向被告報告即可完成自己之報告居間,並向被告領取報酬,然原告竟不告知被告即偕同買家代理人劉韋伶拜會江赳士,使被告喪失因報告買家締約機會而向黃秋凌領取報酬之機會,此舉亦可能致原告自己無法向被告領取報酬,倘兩造確有居間合意存在,原告當無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理。是綜合上情以觀,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並無論及報酬,原告於會後亦非向被告商議報酬,其後甚不告知被告買家之締約機會,使被告處於不能履約而無法領取報酬之境地,實難認兩造於系爭會議時有何口頭約定之居間合意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如兩造間於系爭會議時無居間合意,原告應無簽
立保密協議之必要,且被告亦無須指示陳俊佑傳送三江公司之簡報資料給原告,更不會於111年8月15日陪同原告前往三江公司拜會江赳士,故應認兩造於系爭會議時已有居間合意等語。然證人陳俊佑證稱:系爭會議當日會讓原告簽署保密協議,是因為三江公司不希望出售系爭股權的消息提早走漏,所以知悉此消息的人都要簽保密協議,是我決定要給原告簽保密協議的,會後原告有向我要三江公司的簡報,但沒有說為何要簡報,因為原告有簽保密協議,且有利於三江案成立的人,我都會提供簡報給該人,所以我就自己決定要提供簡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亦與證人黃秋凌證述:我有要求陳俊佑給所有聽過他簡報人都要簽保密協議,陳俊佑有事先告訴我要向原告簡報三江案,之後也有拿原告簽的保密協議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大致相符,可認原告簽署保密協議係因知悉三江案事宜始簽署,且三江公司之簡報資料亦係陳俊佑自行決定應原告要求給予原告,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居間之合意存在。而兩造於111年8月15日一同前往三江公司拜會江赳士乙節,其原因多端,係因兩造有居間合意,抑或因有商業合作之初步共識,殊難判斷,故不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因兩造於系爭會議時已有口頭之居間合意,始會
於111年8月25日再簽訂書面之系爭合作約定,就報酬之數額具體書面約定等語。然系爭合作約定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約定:甲方的直接客戶:賣方提供的傭金甲乙雙方分配比例如下:甲方:50%,乙方:50%。買方提供的傭金甲乙雙方分配比例如下:甲方:50%,乙方:50%」(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縱認兩造確如原告所述有居間合意並簽立系爭合作約定,兩造亦係約定各自分得他方自買、賣家取得傭金之半數;然證人劉韋伶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合正公司是我所屬私募基金之策略投資人,我一直有幫合正公司收購其他公司,我是代表合正公司去議約,我與原告間並無合作關係,在原告與我接洽三江案之初,我就有與原告約定好不會將合正公司給我的報酬分給原告,合正公司也不會給原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
95、197頁),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不會自潛在買家合正公司或其代理人劉韋伶處取得報酬,然原告卻隱瞞上情,與被告簽定系爭合作約定,依約定原告可分得被告自賣方即三江公司或黃秋凌處取得之傭金半數,然原告卻無須給付任何傭金予被告,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3日知悉上情後,於同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作約定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被告所為系爭合作約定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原告以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合作約定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非可取。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約定僅係兩造針對給付傭金所設想之各種情況及條件予以約定,非謂需待買賣雙方均有提供傭金才能給付,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作約定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惟原告已明知其無從自三江案之潛在買家即合正公司、劉韋伶處取得報酬,而證人劉韋伶證稱原告仍會持續詢問三江案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原告在不能從潛在買家即合正公司、劉韋伶處取得報酬之前提下,猶持續關切合正公司是否購得系爭股權,且原告亦未能指出有另行介紹其他潛在買家,是原告所介紹之買家僅有合正公司,別無他選,原告主張系爭合作約定僅係針對所設想之各種情況、條件予以約定,實屬無據。
㈤原告復以證人侯淑瑛之證詞、證人劉韋伶之證述為據,主張
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惟依證人侯淑英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至多僅可證明兩造、黃秋凌於系爭會議中商議三江案,彼此有商業合作之意願,尚難遽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即已合意成立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之系爭居間契約。復佐以證人侯淑英證稱:我在系爭會議後有向原告關心三江案的事,原告說有找到對三江案有興趣的公司,至於詳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證人侯淑英對於三江案後續發展並不知悉,其所為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劉韋伶固證稱:我問過原告三江案是如何來的,原告有跟我說是校友會的人介紹的,但沒有跟我說名字,我與原告一起在拜會江赳士總經理後,因江赳士總經理說要透過黃秋凌找他才可以,所以我就認識黃秋凌了。我在與黃秋凌聯絡三江案的過程中,有問過黃秋凌,原告在三江案的身分為何,黃秋凌說原告跟被告有簽契約,黃秋凌則是跟被告合作,而未與原告合作,黃秋凌說她不負責原告跟被告間的關係,原告跟被告要自己協調,我會將三江案進度告知原告,這樣原告才能與被告協調,我在見到黃秋凌、被告時,有明確表示我知道三江案是因為原告之故,希望原告與被告好好協調中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然由上可知,證人劉韋伶知悉兩造於三江案中之關係,均係自原告或證人黃秋凌轉述所知,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商議居間契約之事,其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而證人黃秋凌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無簽約或有無口頭承諾,原告一直跳過被告直接找我談比較高的傭金比例,但是我認為他們兩個是合作,應該要一起跟我談,但是原告說被告沒做什麼事,只是介紹認識,憑什麼拿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則證人劉韋伶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且,依證人黃秋凌上開證述,原告多次跳過被告直接與證人黃秋凌商議,欲自黃秋凌處取得較高比例之報酬,殊難認原告有意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