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2號原 告 汪錫麟
汪若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洪金菊
汪佳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汪錫麟新台幣861,42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汪若梅新台幣1,157,14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861,426元為原告汪錫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1,157,145元為原告汪若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汪家麟與原告汪錫麟、汪若梅三人為同胞兄弟姊妹,
前共同協議以其名下坐落台北市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826、8
27、828、829、829-1、830、899-4、789地號共8筆土地(其中826、827、830、789土地為三人繼承自父母之土地,雖分別登記於三人名下,惟三人約定各自實際持分為上列4筆土地總和大小之3分之1,如789地號土地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但部分持分為原告汪錫麟、汪若梅借名登記;另899-4土地係三人於民國103年3至4月間均攤價購,亦各持分3分之1;而828、829及829之1土地則由汪錫麟單獨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得),以及原告汪錫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下稱危老重建),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共同與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簽定「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汪家集合住宅整體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擬在上開8筆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並委由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危老重建獎勵申請等事,約定酬金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並依委任事項完成進度分6期給付。
㈡汪家麟與原告汪錫麟、汪若梅並約定依三人共同協議分擔之
比例(即三人對上開土地之實際持分比例分別為30.8572%、3
8.2856%、30.8572%)給付上開委任報酬,三人並已分別依約支付第一期款,即汪家麟支付231,429元、汪錫麟支付287,142元、汪若梅支付231,429元,惟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致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0月16日重建計畫核准而依約請款時,僅原告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即汪錫麟支付574,284元、汪若梅支付462,858元)。經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催促被告等繼承人依約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惟被告等竟一再藉詞推諉,拒絕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原告等為求順利履行系爭契約,且原告汪錫麟基於曾受汪家麟於生前委託處理有關系爭契約事宜,乃與原告汪若梅商量由汪若梅先行墊付原屬汪家麟第二期委任報酬462,858元,此部分事實業已經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於另件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確認在案。
㈢而就汪家麟因本件與原告等間共同申請危老重建之協議,彼
此負有協同辦理申請危老重建之義務,另依系爭委任契約,亦負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提供建築師辦理委任事項之全部必要文件及協助,以達成本件申請危老重建之義務,各人依約僅就自己應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其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核其性質乃屬協同債務,三人應分別就其負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而該協同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並繼續履行,而原告等於汪家麟死亡前,即已告知被告等上開申請危老重建之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8年9月16日提供被告等系爭委任契約,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嗣後亦多次與被告等聯繫告知詳情,並告知:「今年(109年)4月建照必須掛件,不然重建計劃就會作廢」、「4月6日前就需要掛建照,所以時間是很緊迫了」等語,被告洪金菊亦曾分別於108年9月17日、11月7日親赴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瞭解系爭危老重建案之內容,此有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間另案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所提出之證據(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卷一第453頁)、葉鈺山建築師於該另案證述(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卷一第18-19頁)可稽,且被告洪金菊亦自承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再參照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於本件原證5之重建計畫核准後,已於000年0月間即已完成「建築執照申請圖說」等建造執照申請之準備,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申請系爭危老重建建造執照之必要文件,若系爭危老重建之土地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即無從核准建造執照,此由另案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第11頁第㈢點:「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章『建築許可』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申請建造執照規定應檢附文件之一;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排序表(詳附件四)序號33『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之文件,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其所擁有之土地提供使用至為明確,土地使用係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擁有土地使用支配運用之權利,非土地擁有者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法作任何使用,自然行政主管機管審核過程中,亦不可能貿然予以核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可佐,足見被告等顯早已知悉繼承上開申請危老重建之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若被告等依約履行交付委任費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本件系爭危老重建應可順利進行。
㈣而就899-4土地部分,原告二人原計劃僅以兩人自有土地,另
行就老家之住宅申辦危老重建,盼於政府規定期限內爭取時程及規模之容積獎勵(查109年5月11日之前申辦,可獲增建容積率10%之時程及規模獎勵,之後逐年遞減2%),原告二人爰兩度發函(109年1月及4月),明確告知被告二人儘速於109年4月1日前辦理相關土地繼承及分割完畢,但是,被告二人蓄意避不出面繼承及分割,而因未獲被告等善意回應,原告二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再繼續遭受侵害,乃於109年7月10日提起分割899-4號土地之訴訟。而於訴訟前由原告二人提出之調解程序中,原告二人曾要求被告等先就共有持分並無疑義之899-4號土地辦理分割,惟被告二人置若罔聞,持續惡意不分割,導致原告等二人已無法於前述有效期限內(109年5月11日之前可獲10%獎勵)申辦危老重建獎勵,致損失相對期限之時程及規模容積率獎勵值1.5%(按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只能獲得時程獎勵8.5%),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度訴字第5314號判決准予分割,經原告前於110年7月15日委任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收受),嗣又分別於112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發函予被告之代理人及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由原告等價購繼承人即被告汪佳蓉繼承持有之899-4號土地3分之1持分,由原告二人完全持有。惟原告二人此時已被迫再度損失申辦時程及規模獎勵之2%(按110年5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只能獲時程獎勵6.5%)之機會。
㈤詎料,被告等竟不依本件申請危老重建之協議,及系爭委任
契約之履行,迭經原告等催促被告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又經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催促被告等依約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以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配合辦理申請建照執照,並告知辦理時程不宜再拖延,惟被告等仍一再以繼承手續未辦妥、不明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等語藉詞推諉,拒絕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亦拒絕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經遭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前開核准之重建計畫,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程序而失效,使汪家麟及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重建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因此造成原告等損失前已依約給付之委任報酬,即原告汪錫麟共損失861,426元(計算式:第一期287,142+第二期574,28
4 =861,426),原告汪若梅共損失694,287元(計算式:第一期231,429+第二期462,858=694,287),而屬可歸責被告等,則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而就汪若梅為被告等墊付系爭委任契約之第二期委任報酬462
,858元部分,若認原告等未受被告等委任付款,因原告等並無為被告等代墊款項之義務,且原告等代墊此部分款項,顯然有利於被告等,並不違反渠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告等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汪若梅;又若認兩造間有關此部分款項非委任關係,亦不屬無因管理,則原告等為被告等代墊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等卻因此受有免為支出之利益,而原告汪若梅則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等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汪若梅。此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等有利之判決。
㈦況且無論原告汪若梅為被告等代墊462,858元之性質究竟為委
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法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況本件係原告汪若梅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款,並非基於技師、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而為請求,被告等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時效,已有未合。
㈧且原告等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契約之服務酬金既無連帶債務
關係,原告汪若梅本件所主張代墊款,係基於汪家麟生前之請託,並為求順利履行系爭契約所為,非就被告等對系爭契約服務酬金之履行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汪若梅顯非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非得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遑論被告等所主張應承受原建築師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等語,是被告等依民法第312條主張被告等就原告等所代墊之債務有時效抗辯權等語,實無所據。
㈨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312條準用第299條規定,本件代墊款已
罹於時效等語,但是,民法第312條準用第299條之規定,顯係指債務人原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墊時,「已」得對抗原債權人如原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等事由,不因第三人承受而受影響,惟本件原告汪若梅為被告等代墊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等自無已可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得為主張,遑論本件原告汪若梅係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合併請求,並非基於技師、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請求權而為請求,顯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自無同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
㈩又汪家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金菊及其女汪佳蓉不願
歸還本件原告汪若梅、汪錫麟借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之789號土地(下稱789號土地),經原告訴請返還,而另經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判決汪佳蓉(汪家麟之土地部分遺產由汪佳蓉繼承)返還原告等789號土地各20分之3所有權持分在案,嗣因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訴訟中經第二審法院勸諭被告等向原告等和解,原告等乃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之協議,並簽定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六條記載:「兩造同意於本和解成立後,就系爭土地及其既有地上物所生之紛爭,均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及民、刑事訴訟。」等語,前開就789號土地所生之訴訟,一審耗時一年六個月(108年9月至110年3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耗時一年五個月(110年3月至111年8月),而兩造間之和解真意,係就789號土地及其既有地上物之「所有權」部分所生之紛爭,兩造於和解後均不再爭執,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等所請求者,係原告等與訴外人汪家麟間,原共同申請危老重建而共同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契約,因被告等遲不履行協同義務,致委任契約遭建築師終止,且已核准之重建計畫,亦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程序而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應屬契約責任,而上開和解筆錄自不含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由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事實以觀,當時並經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就此明諭,被告等卻仍虛妄主張原告等於另案和解同意拋棄789號土地所生紛爭之民、刑事請求權,而不得請求本件賠償等語,顯為臨訟卸責,實非可採。
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汪錫麟861,426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若梅1,157,145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當事人前因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議而涉訟,嗣後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筆錄,和解筆錄第六條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於本和解成立後,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之紛爭,均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及民、刑事訴訟。」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汪錫麟、汪若梅於另案和解成立時,已拋棄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紛爭之任何權利,而同意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㈡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汪家集合住宅整體工程設計監造
委任契約係針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建物訂立設計、監造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等賠償,自屬於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之紛爭,是以,原告等於另案達成和解時,既已同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紛爭之民、刑事請求權,原告等再就系爭土地所生紛爭請求被告等賠償,自無理由。㈢原告雖謂系爭委任契約,除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外,
尚涉及其他土地,故其等不受拘束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雙方所生一切紛爭,均源自於汪家麟(被告之被繼承人)過世後,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認知之分歧,及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資訊上之不對等,故兩造雙方為終局解決因此所生紛爭,不再因前開分歧所生種種爭執屢生訟爭,而於另案合意以被告汪佳蓉將繼承自汪家麟之系爭土地,全數賣予原告汪錫麟之子汪哲瑋方式,使汪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所涉土地自此均為原告等人所有,而得由其等主導合建一切事務,而與被告等再無關連,兩造雙方就因系爭土地而衍生出之一切紛爭,均於達成和解後不再興訟之共識,而訂定和解契約,此由和解筆錄第七條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外,兩造雙方另於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兩造同意於本和解成立後,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之紛爭,均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及民、刑事訴訟。」等語,即可佐證。
㈣原告等於另案訴訟中,係衡酌包含本件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
已給付予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之委任報酬在內,伊單方面認為前開相關紛爭所受之損害後,提出以新台幣3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另案和解條件。而後,另案法官係以原告等提出之條件為基礎,於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勸諭兩造並提出建議方案,兩造遂逐步達成共識,最終以新台幣3250萬元達成合意,此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筆錄,和解筆錄第一條記載:「本件係於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勸諭和解,故兩造及參加人汪哲緯均同意由上訴人汪佳蓉以新台幣(下同)3250萬元整,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出賣予參加人汪哲緯…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案件之和解條件…」等語可資為證。
㈤是以,原、被告於被告等繼承遺產後曾產生諸多紛爭及爭訟
,而由原告等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另案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原告提出以新台幣3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和解條件時,係將包含本案請求在內之前開相關紛爭均納入考量,並係估算其單方認為之損失足以受到一定程度之彌補後所提出之條件,故原告等提出之和解條件,亦含有捨棄包含本件請求在內,兩造於達成和解後均不再互為興訟之善意,而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係本於相同之善意,願就包含被繼承人存款紛爭等所受損失亦不再為興訟之誠意,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故兩造於另案訴訟之和解程序中,實已就和解後均不再互為興訟一事達成共識,故於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記載「兩造同意於本和解成立後,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之紛爭,均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及民、刑事訴訟」等語。
㈥況且,原告汪錫麟、汪若梅,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汪家麟,
皆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款,各委任人間並未互負契約權利義務,亦即原告汪錫麟、汪若梅二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汪家麟並非契約之相對方,彼此間並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與法未合,並不可採。
㈦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
決及其原審,主張被告等違背委任人彼此間之義務等語,惟細觀前開判決內容,該案案件事實係多位地主與建商間訂立合建契約,而因各地主間依契約負有互易所有土地之主給付義務,故地主間方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該判決內容與本案事實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全然不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應有誤會。至於原告又謂被告違反申請危老重建之協議等語,惟原告就此片面主張迄今未有任何舉證,更證明其請求無由。
㈧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
予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第一、二期服務報酬,無非主張被告等未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及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造成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惟原告汪錫麟、汪若梅二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汪家麟並非契約之相對方,彼此間並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其等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實屬無由,且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係原告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分別於委任契約訂立時,及重建計畫核准時,給付予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報酬,為依契約約定所為給付,並因此受有取得重建計畫核准案核准之對價,故前開給付實非損失,尤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第二期服務酬金給付係以重建計畫核准時為給付條件,而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係於109年3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有原證10函文可稽,然而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卻是於109年12月29日方於另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中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重建計畫案函文,由此顯見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供重建計畫核准函文供被告確認系爭委任契約任務進度,被告既無從確認第二期服務酬金是否已達給付條件,自無可能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則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㈨況且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從未要求被
告用印「土地使用說明書」,亦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檔案,更未曾向被告說明建照申請,需由被告等人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此由原證8之對話紀錄中即可知悉,是以,原告前開指摘,實均係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540條,善盡說明及報告義務,向被告報告說明需用印文件,復未要求被告用印所致,被告等就此實不可歸責。
㈩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6月10日回函記載:「依臺
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6條規定,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是起造人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為由,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尚非法所不許。」(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卷宗㈡第147頁),故原告雖謂係被告推諉導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程序而失效等語,惟本件重建計畫核准效力實有延長一次之權利,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身為專業建築師,明知此項權利卻未告知原、被告上開重要資訊,而於核准效力尚未失效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至原告汪若梅主張墊付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期委任報酬462,8
58元,係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之委任酬金,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前開委任酬金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前所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第二期服務酬金給付條件為重建計畫核准時,故該服務酬金自108年10月16日起即得請求,而於110年10月16日後罹於時效,則被告等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9條,主張原告汪若梅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汪若梅向被告等請求賠付新台幣462,858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另以危老重建申請書等文書,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汪
家麟有委託原告等代墊第二期費用等語,惟查,原證21文書並無委託原告代墊費用之文字記載,而同意書更顯與建築師之委任酬金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欠缺證據,且不影響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主張並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授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匯款紀錄、
死亡證明書、重建計畫封面、收據、行動電話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函、律師函、原告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影本、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瑞山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洪金菊之對話紀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事件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建築執照申請圖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告尚未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危老重建之申請書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309號卷第13-72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67-
98、153-227、253、279-2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和解筆錄、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影本、原告另案陳報狀、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9-45、115-142、235-2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為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系爭合建案無法達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汪若梅墊付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期委任報酬462,858元,係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之委任酬金,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前開委任酬金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但是,本件原告汪若梅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擔連帶責任,並非基於技師、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等適用短期時效而為請求,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規定,則被告上揭時效抗辯之主張,自無從予以採據,亦堪確定。
⑵其次,就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12條準用第299條之規定,本
件代墊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之部分,但是,本件原告汪若梅並非依據代位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亦非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以為主張,而係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312條準用第299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主張,自亦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㈢就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部分:
⑴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6條、民事訴訟法第7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和解筆錄
之緣由,乃①原告於109年間以汪佳蓉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789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於被繼承人汪家麟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將系爭土地即7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0返還登記予原告各3/20,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汪錫麟、汪若梅各二十分之三」等情;②之後被告汪佳蓉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9年12月2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本件係於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勸諭和解,故兩造及參加人汪哲緯均同意由上訴人汪佳蓉以3250萬元整,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巷000號),出賣予參加人汪哲緯,作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案件之和解條件,並協議買賣之付款及移轉登記等條件如下…兩造及參加人汪哲緯均同意,第一條㈡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第一條㈢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以及第一條㈦項普通抵押權塗銷登記,若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通知須為補件時,兩造及參加人汪哲緯,均應於受通知時起114個工作天內,配合提供辦理。…兩造同意於本和解成立後,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之紛爭,均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及民、刑事訴訟。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9-42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應予確定;③因此,上開和解筆錄係兩造間因789地號土地所有權因借名登記關係之爭執,而為互相讓步終止爭執訂立之和解契約,其效力自僅及於因789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而不及於兩造其餘土地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而且,不論是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審理程序,或是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和解程序,均未曾就本件訴訟事項作為審理或和解之範圍,故亦難認為本件訴訟為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即可確定。
⑶次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與汪家麟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危老重建,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共同與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惟因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汪家麟之繼承人,因拒絕給付上開委任契約之第二期委任報酬,經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屢次催告後仍拒不給付,汪若梅僅得先行墊付原屬汪家麟部分之第二期委任報酬462,858元,孰料被告亦拒絕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致無從核准建造執照,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則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前開核准之重建計畫,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程序而失效,使汪家麟及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重建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因此造成原告等損失前已依約給付之委任報酬(汪錫麟共損失861,426元、汪若梅共損失694,287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並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汪若梅代墊之第二期款項462,858元等語,此與上揭和解筆錄所記載7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爭執,無論基礎事實、訴訟標的請求權、所涉土地標的等部分均不相同;因此,被告主張:兩造另案和解時,原告衡酌包含本件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已給付予訴外人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之委任報酬在內,並已同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既有地上物所生紛爭之民、刑事請求權,就因系爭土地而衍生出之一切紛爭,均於達成和解後不再興訟之共識,以3250萬元達成合意而訂定和解契約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系爭危老重建案無法達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
⑴查原告、汪家麟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任潤山建築師事務
所進行危老重建,而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即①於109年3月13日以(109)潤山字第10917000號函通知被告,記載略以:「107年12月1日本所與汪家麟、汪若梅、汪錫麟等三人(以下合稱委任人)簽訂台北市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汪家集合住宅整體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下稱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本所規畫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危老重建獎勵申請事宜,委任人依本件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委任人已給付第一期酬金…委任人汪家麟尚積欠本所第二期設計監造費462,858元,而本所於108年11月份多次以簡訊通知台端給付上開委任報酬,且本所業於108年11月26日交付本件委任契約、收據、匯款帳戶予台端,惟台端迄今仍未付款,爰以此函通知台端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汪家麟先生所積欠之設計監造費462,858元。…逾期給付者,本所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文到三日後,終止與委任人之委任契約,特此函知」等語,②於109年4月1日以(109)潤山字第10917023號函予原告,記載略以:「台端及汪家麟委託本所關於台北市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汪家集合住宅整理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下稱本件委任契約),因汪家麟之繼承人(洪金菊、汪佳蓉)尚積欠本所第二期設計監造費462,858元整,經多次催告未獲清償,本所業已依109年3月26日函通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本所業已完成建造執照申請之前階段行為,需待汪家麟之繼承人(洪金菊、汪佳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送審,詎料,本所多次通知汪家麟之繼承人(洪金菊、汪佳蓉)建造執照申請末日將屆,應有儘速給付第二期報酬,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惟渠等迄今以尚未辦理繼承等理由仍未付款,本所依約終止委任契約,以致建造執照未能於期限屆至前送審…」等語,有上開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25-227頁),因此,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及被繼承人汪家麟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9年3月26日因被告未給付第二期報酬、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終止,可以確定。
⑵次查,被告雖以: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
,提供重建計畫核准函文供被告確認系爭委任契約任務進度,無從確認第二期服務酬金是否已達給付條件,遲至109年12月29日方於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中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重建計畫案之函文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其他事項之記載「八、轉讓承擔:甲(即汪家麟等3人)、乙(即原告)雙方之合夥人、授權者、繼任者、繼承者及法定代理人,皆應以本契約為執行依據,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將其權利或義務授權、分讓、轉讓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擔」等語,足認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及汪家麟之繼承人均有適用,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汪家麟後死亡後繼承其權利義務,自應共同就汪家麟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負擔繼承所生之連帶責任;其次,依照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洪金菊間之對話紀錄(調解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另案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給付委任費用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193頁)等記載,洪金菊曾於108年9月17日、11月7日曾親自前往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與專案設計師陳韋翟、葉鈺山建築師會面討論有關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事宜,且原告、葉鈺山建築師均已將系爭委任契約交付予洪金菊,被告甚且委任律師通知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暫勿辦理委任監造契約之後續」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足見被告對於繼承汪家麟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當已知之甚詳,應堪確定。
⑶再查,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嗣對被告提起給付委任費用訴訟,
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葉鈺山即潤山建築師事務所273,225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記載略以:「…可知系爭契約對於汪家麟等3人及原告之繼承人均有適用。本件被告於汪家麟死亡後概括繼承,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自應共同就汪家麟基於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為概括繼承。又被告就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分割約定,仍屬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則就因繼承系爭契約而產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洪金菊未繼承被告土地,故無庸負擔系爭契約所生給付義務云云,尚無足採。…」、「…汪家麟雖未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即過世,惟汪家麟及汪若梅已代汪家麟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原告就汪錫麟等2人代汪家麟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乙節亦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汪家麟之第二期服務酬金債權即獲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另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462,858元,為無理由」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調解卷第73-80頁),亦足徵被告於概括繼承汪家麟權利義務後,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繳付第二期服務酬金462,858元,而係由原告汪若梅代為給付,而汪家麟於死亡前亦曾繳納第一期服務酬金231,429元,並曾委任汪錫麟辦理郵政儲匯業務,將定存解約以支付第二期費用,亦有上開匯款紀錄、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77頁),足見汪若梅為汪家麟之繼承人(即被告)代為給付其應繳納之第二期服務酬金462,858元,並不違反汪家麟之意思,且係有利於汪家麟及其繼承人,並能僅以因故之後遭終止而為不利之認定,是汪若梅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858元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⑷再者,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第二期服務
酬金,以及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遭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契約,則該終止之原因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屢以未辦理汪家麟繼承、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供重建計畫核准函文供被告確認系爭委任契約任務進度,無從確認第二期服務酬金是否已達給付條件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其答辯主張之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尤其,被告甚而委任律師向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表示「暫勿辦理委任監造契約之後續」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致原告已依委任契約繳納第一、二期之服務酬金(調解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77-85頁),以及汪家麟及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重建協議之目的,均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無法達成,而被告既對於汪家麟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負擔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繼承汪家麟之權利義務,致系爭委任契約遭潤山建築師事務所終止,使汪錫麟共損失861,426元(計算式:第一期287,142+第二期574,284=861,426),原告汪若梅共損失694,287元(計算式:第一期231,429+第二期462,858=694,287)等語,亦非無據,應予確定。
㈤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既係因被告繼承汪家麟之權利義務後,而與原告間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被告就繼承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分割約定,仍屬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自應就因繼承系爭契約而產生之債務,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負擔連帶責任,亦可確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依據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2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汪錫麟861,426元、原告汪若梅1,157,145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委由漢邦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上開債務,被告並已於110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拒不履行(調解卷第63-67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汪錫麟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61,426元、原告汪若梅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157,145元,及均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