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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 告 張惠美

張惠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張睿森

參 加 人 張惠子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睿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張睿森應給付張惠美及張惠慎各新臺幣5萬8,400元,暨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張睿森應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惠美及張惠慎各新臺幣2,249元。

四、張惠美及張惠慎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張睿森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張惠美及張惠慎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張惠美及張惠慎以新臺幣45萬元為張睿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睿森如以新臺幣133萬2,690元為張惠美及張惠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張惠美及張惠慎分別以新臺幣2萬元為張睿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張睿森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8,400元為張惠美及張惠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張惠美及張惠慎分別按月以新臺幣750元為張睿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張睿森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2,249元為張惠美及張惠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張惠美及張惠慎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惠美(以下提及原告均逕稱其名)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張惠美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張惠美5,000元(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張惠慎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主張其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並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北司補卷第43頁),核原起訴請求及嗣後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屋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請求,證據資料共通,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而參加人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張蘇寶桂所有,張蘇寶桂於110年1月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參加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0年5月25日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00分之45、參加人應有部分100分之5)。然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每月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張惠美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惠美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張惠慎1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惠慎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蘇寶桂於生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即由張蘇寶桂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使用。此使用借貸契約於張蘇寶桂過世後,由張蘇寶桂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應受其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以:同被告所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1月4日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起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被告自110年1月4日前即已占用系爭房屋,且持續占用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張蘇寶桂於生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允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為其占有權源,然徒託空言,全無舉證(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民事參加訴訟暨答辯狀㈠、第289頁言詞辯論筆錄),已難遽信。況且,父母子女同居一處,衡情無非基於親情,通常實無理由特別明言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容忍彼此對共同居住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是被告辯稱張蘇寶桂生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違,殊難憑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公同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經查:

⑴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所需數值詳如下表所示:

名稱 數值 卷證出處 建物部分 110年課稅現值 184,600元 訴字卷第253頁課稅明細表 111年課稅現值 181,500元 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2頁課稅明細表 112年課稅現值 178,400元 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51頁課稅明細表 土地部分 申報地價 62,880元/平方公尺 限閱卷第37頁至第38頁土地謄本 面積 1,003平方公尺 限閱卷第27頁土地謄本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就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 25,700/1,000,000 (計算式:6,425+6,425+1,285+11,565=25,700) 限閱卷第37頁至第38頁土地謄本、訴字卷第31頁登記清冊

基此計算,系爭房屋各年度申報總價(含建物及坐落土地)合計如下:年度 總價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 1,805,464 184,600+(62,880x1,003x25,700/1,000,000)=1,805,464.04 111 1,802,364 181,500+(62,880x1,003x25,700/1,000,000)=1,805,964.048 112 1,799,264 178,400+(62,880x1,003x25,700/1,000,000)=1,799,264.048

⑵又系爭房屋位於信義區松隆路,周遭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且

房市熱絡,有Google地圖、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永慶房屋周遭租金開價行情可資參考。本院認依土地法上揭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其租金,應屬適當。又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民法第1141條前段參照、另見訴字卷第32頁繼承系統表),分割後應有部分亦係4分之1(見訴字卷第25頁建物謄本、第31頁登記清冊)。據此,計算原告各得請求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下:

年度 每月不當得利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 2,257元 1,805,464x0.06÷12÷4= 2,256.83 111 2,253元 1,802,364x0.06÷12÷4=2,252.955 112 2,249元 1,799,264x0.06÷12÷4=2,249.08⑶綜上而論,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下:

①起訴前總額部分:❶原告各得請求110年1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5萬8,4

00元,詳如下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期間 總額 計算式 110年1月4日至1月31日 2,039元 2,257x(28/31)=2,038.58【扣除1月1日至1月3日部分】 110年2月至12月 24,827元 2,257x11=24,827 111年全年 27,036元 2,253x12=27,036 112年1月至2月 4,498元 2,249x2=4,498 總計 58,400

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110年1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間不當得利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張惠美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北司補卷第23頁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張惠慎之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訴字卷第57頁本院補正通知、第61頁送達證書)。是張惠美、張惠慎一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②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部分:

張惠美之起訴狀繕本、張惠慎之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日期,如前段所述。是張惠美、張惠慎分別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2,249元,亦皆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