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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睿森

參 加 人 張惠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惠美

張惠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7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㈢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惠美及張惠慎各新臺幣(下同)5萬8,400元,暨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惠美及張惠慎各2,249元。

㈡經查:

⒈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遷讓房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系爭房屋前

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133萬2,69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⒉至上訴人併就本院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判

決主文第2至3項部分)提起上訴,則因本件訴訟係於112年3月23日提起(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240號卷第7頁),屬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故此部分附帶請求即毋庸併算價額。

⒊綜上,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33萬2,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5,76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