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台北市西藥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雨蕾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巫政澔律師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劉卓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建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添成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訴外人譚秋英代表原告出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集新添成大廈第2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一決議解除訴外人譚秋英監察委員職務(下稱議題一),議題二決議通過印鑑章變更為管委會圖記,主委及財務委員印鑑(下稱議題二),議題三決議通過修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議題三,下合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惟系爭臨時會議通知單上無從得知是否合法召集,實則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而屬違法召集,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以急迫情形為由召開,其召集事由應具體明確以維護住戶權益,而系爭臨時會議通知單議題一僅記載「研議譚秋英監察委員廢弛職務如何因應」,並未明確載明係解除職務,顯然影響住戶的出席意願及表達意見之權利,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款。又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議題一決議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變更為「解除譚秋英監察委員職務」,惟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係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之,解任亦應由管委會為之,被告將解任監察委員職務提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亦未提出監察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之相關證明,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6項、第9條第7項規定,應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臨時會議討論開始前,票櫃內已有選票,將影響決議後投票者之意願與決定,且主席委員每個議題討論僅分配20分鐘,壓縮重要議題之討論時間,系爭臨時會議投票欠缺公開客觀可被檢驗之情形,該投票結果欠缺正當性及合法性,系爭臨時會議應屬不成立。縱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成立,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劉卓華,訴外人劉卓華雖為主任委員,惟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訴外人劉卓華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臨時會議未具體表明訴外人譚秋英有何廢弛職務之情事,且系爭臨時會議之提案、討論及表決過程均草率,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6項及第9條第7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合法,原告之代表即訴外人譚秋英於系爭臨時會議當場多次表示程序有瑕疵之異議,主任委員仍持續進行完成決議,且規約或決議規定並無容許先投票在決議之進行方式,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方法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而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均嚴重影響原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系爭社區雖於113年1月7日有召開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議題二、三作成相同決議,並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仍認有確認利益、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均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均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議題
一、議題二、議題三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法人僅得以自己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參選並執行職務,不得授權自然人代理,故訴外人譚秋英無從經原告授權代理參選,原告應無確認利益。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解除監察委員職務經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即可,然被告為保障全體住戶權益,將管理委員會會議可表決事項提升至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自無不可,且系爭社區規約僅規定解任監察委員時須公告,並非指監察委員開會解除職務前應公告。又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一已載明研議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事項,並非臨時動議,而被告本得先凝聚想法並提出解決方式,而住戶亦不受選票決議事項拘束,可於選票上自由表示意見,不影響住戶權益或程序之正當性。倘住戶對於被告印於選票上之決議事項認為不需經討論即可做出決定,自可於會議討論議題前投票,並不影響其他住戶討論議題、投票之進行,被告已踐行正當程序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系爭臨時會議自為有效成立。另訴外人譚秋英於系爭臨時會議結束後表示尊重投票結果,並以管理委員身分參與被告之112年6月27日會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已不再爭執。系爭社區已於113年1月7日有召開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議題二、三作成相同決議,並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應認原告請求已無確認利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集新添成大廈第23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臨時會議),議題一記載為「研議譚秋英監察委員廢弛職務如何因應」,並決議做成解除訴外人譚秋英監察委員職務,解除職務事由為廢弛職務(原證3 ,見本院112 年度北司補字第1722號卷第31-35 頁,下稱補字卷)。
㈡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上記載議題一為「研議譚秋英監察委員廢弛職務如何因應」(原證2,見補字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均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議題一決議解除訴外人譚秋英監察委員職務,並未影響訴外人譚秋英任管理委員職務,亦未影響原告就再次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議題一不成立,難認有確認利益。
3.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7日有召開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議題二決議「本案表決通過重新再確認本會印鑑章為管委會圖記,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三級印鑑章」、議題三決議「本案表決通過重新再確認112年4月9日所召開之第23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所修訂之住戶規約及有關條文」,並選任出第24屆管理委員(共10位),此有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該決議於經本院宣告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事前,應推認為適法有效成立之決議,則縱如有原告所稱契約效力及責任歸屬等爭議,亦因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效力,難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何影響,從而無法認定存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
1.按原告起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國家始有許其利用訴訟制度之必要。若於原告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者,即難認其有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亦然。
2.經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7頁),然嗣因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7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就議題二決議「本案表決通過重新再確認本會印鑑章為管委會圖記,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三級印鑑章」、議題三決議「本案表決通過重新再確認112年4月9日所召開之第23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所修訂之住戶規約及有關條文」,並選任出第24屆管理委員(共10位),可知客觀上顯無可能再回溯重行召開該臨時會,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均不成立均無確認利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無效或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