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3號聲 請 人 楊永輝
楊永祥楊永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吳秀里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3號(下稱本件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張吳秀里等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則應准許,然本件判決於主文中並未就原告先位聲明敗訴部分為駁回之表示,屬裁判之脫漏,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就原告張吳秀里等先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下層辦理共有登記後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之記載即明,是本件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應屬顯然錯誤予以裁定更正(由本院另行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