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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被 告 徐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徐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兩造並簽定借款契約書,後被告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按月繳交本息,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徐嘉鴻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05萬9,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即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被告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及徐嘉鴻於112年5月12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被告徐嘉鴻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記載:「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明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特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異議。」,惟未附具任何理由,自無從認定其異議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三、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徐嘉鴻發支付命令,被告徐嘉鴻具狀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2年6月20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