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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陳婉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前3期按固定利率1.68%計息,第4期起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8.9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8.99%=10.60%),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5月27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31萬52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自110年10月28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8.99%=10.60%),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5月28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利息自107年11月22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1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14.17%=15.78%),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5月22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39至6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76萬2285元 68萬6034元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6% 2 32萬7392元 29萬4638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6% 3 37萬3235元 31萬9766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