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被 告 黃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企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台灣花旗銀行復於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又訴外人賴維君於87年2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2,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30年,利息按年利率8.99%計付,償還方式自第一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一年365天為計算基礎,並按實際天數計付,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1」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賴維君未如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後尚有1,204,220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9年11月11日起按執行當時年利率8.99%計付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借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云云;惟依卷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之記載,被告為立約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此據被告簽名欄位中連帶保證人之記載遭手寫刪除,並註記為「立約人」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已與前開約定書之記載不符,難認可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即有違誤,不應准許。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內容,並無被告與賴維君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與賴維君有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既屬可分之債,自應由被告及賴維君平均分擔債務,是原告請求逾602,11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