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 告 詹喜釉被 告 呂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伊女兒,被告並自其約5、6歲時起開始居住系爭房屋內迄今;詎料,原告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進行修繕及更換內部電線、管路時,原告與其餘家人遂於該時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竟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遂通知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出警處理,惟被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復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居住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內,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因系爭房屋老舊有整修之必要,惟被告經其通知後拒絕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等件影本為件(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本院審酌前揭事實及證據,堪認原告前述之主張,應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貸與目的係供家人即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職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已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其通知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出警協助處理,惟被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可認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既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負擔舉證之責,難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