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5號原 告 楊大慶
吳采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賈雅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結果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均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內,將載有「......臺北捷運公司裡卻有女姓正職站務人員(22692)違反工作規定,於107年之間起兼任他項業務與經營商業行為,......擔任品牌NuNushop之亞洲總代理商與臺灣代理商,以及該品牌國際講師,招募學員進行一對一每堂課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授課......。該員於107年間由分類副站長降調站務員,為的就是能有更多的免輪值三班時間從事商業活動獲取鉅額利益」、「此外,其丈夫男性正職站務人員(21338)亦為本公司資深站務副段長,......知悉其妻子之經營行為亦不但不予規勸,反而與其妻子共同經營商業行為」、「開設個人工作室招攬美睫霧眉生意」等不實內容之黑函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傳真至臺北捷運公司等特定多數人,其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原告因上開不實指摘,名譽遭受侵害,精神受到打擊,感到痛苦萬分。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民事與刑事應各自獨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並不以如刑法必須向不特定大眾散布為要件,系爭文件內容非但與私德無涉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此與私德無涉且不實之內容傳真至原告服務之臺北捷運公司,縱不構成刑法誹謗罪,然確實影響臺北捷運公司主管、員工對原告之誠信度,足以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臺北捷運公司之員工,自有遵守公司相關工作規則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義務,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捷運忠孝新生站轉乘時,由一名陌生男子將系爭文件交付被告後即離開,被告並不知系爭文件內容所列站務人員編號之姓名,而於111年11月20日將系爭文件傳真給臺北捷運公司相關部門,所為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駁回在案。被告將類似檢舉信之系爭文件傳真至臺北捷運公司,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系爭文件上並無原告姓名,被告並不知系爭文件所指2人為何人,更徵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其有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內,將系爭文件傳真至臺北捷運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細繹系爭文件之內容,係指摘臺北捷運公司內有員工違反工作規定而為兼職活動,受文對象為臺北捷運公司各級主管,內文則以員工編號代替所指摘之員工之真實姓名,則非臺北捷運公司內部人以外之人,應無從知悉所指摘對象之真實身分,則衡諸系爭文件之內容,其目的應係為向臺北捷運公司內部檢舉有員工違反工作規定而為兼職活動之情事,性質上類似於檢舉信函;而被告將系爭文件傳真至臺北捷運公司之目的,應認亦係為檢舉上開情事而使臺北捷運公司查證並為相應之處理,並非以毀損系爭文件內所指涉對象之名譽為目的,則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內之員工編號即為原告2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文件內所提員工兼職之情事,既事涉臺北捷運公司相關工作規則之違反,即非僅涉個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而系爭文件內並有提及相關證據可在臉書、IG或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中查詢而得,則無論該內容是否確為真實,依上開文字之記載,應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文件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文件傳真至臺北捷運公司,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舉,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前以被告上開之舉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駁再議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更徵被告所辯其無不法害原告名譽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