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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 告 張展榮被 告 簡妤宸(原名:簡皜宜)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向證人劉柏成(以下逕稱其名)借款,經劉柏成應允後,劉柏成遂於102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又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共美元2萬6,030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按借款當期新臺幣及美元匯率1:35計算,劉柏成共借款新臺幣101萬1,050元予被告。嗣劉柏成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避不見面,亦未清償,劉柏成乃於111年9月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於112年5月曾出示原告與劉柏成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因捲入訴外人即知名主播薛楷莉之配偶外遇事件(下稱薛楷莉案),躲避媒體前往美國,在美期間結識劉柏成並交往。被告於102年下旬因薛楷莉案遭檢察官以涉犯通姦、誹謗等罪嫌提起公訴,薛楷莉案於102年12月26日刑事庭開庭調解前,被告不知薛楷莉提出之和解價碼,不可能在此之前即向劉柏成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後薛楷莉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0萬元,換取撤回刑事告訴,劉柏成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主動贈與附表編號如2、4、5所示共美元2萬6,010元予被告,雙方並無借貸之合意。且以匯款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78萬6,022元,與薛楷莉案和解金額接近,與劉柏成證述之借貸新臺幣100萬元落差甚大,劉柏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不實,劉柏成所為債權讓與及原告本件起訴之動機均顯有可疑。至於原告另提之附表編號1,被告未曾收受,附表編號3乃匯款手續費,均無金錢交付之事實,遑論構成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78、208頁):㈠被告與劉柏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已分手。㈡薛楷莉案相關新聞中所述「簡皓宜」(按:媒體將被告姓名誤植)即為被告。

㈢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於103年1月10日為1:29.99,於103年1

月21日為1:30.22。㈣劉柏成曾匯款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㈤被告之臉書帳號為Jian Xuan,劉柏成之臉書帳號為Mike Liu。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關於金錢之交付: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劉柏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臺幣10萬元借款部分,我是於102年12月30日,在被告請的桃園律師事務所交付被告,但時間我不是非常確定,可能是102年12月25日或102年12月30日,我只能確定我103年1月1日人已回美國上班,針對我曾於102年12月底現金交付被告新臺幣10萬元,我沒有證據,但如果真的要說的話,可以請被告請的桃園律師作證,但律師姓名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因本件原告為債權之受讓人,劉柏成即債權之讓與人,關於新臺幣10萬元交付之事實,如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僅憑劉柏成之證述,無異於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借款交付之事實,殊非妥適,本件以現有卷證,難認劉柏成曾於102年底交付被告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為真。

⒉附表編號2、4、5部分:

因被告對此部分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劉柏成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元借款我分4筆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美元20元是手續費,也算在債務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匯款交易紀錄(見苗院卷第21頁),美元20元之款項顯示為「國際資金轉帳手續費」,既為手續費,即為銀行端收取之費用,非在被告收受款項之範圍,自難認已交付金錢予被告,是附表編號3部分,亦難認有金錢交付之事實。㈢關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劉柏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饒河街附近旅館,開口跟我借新臺幣100萬元,被告說她經歷薛楷莉案之社會糾紛,需要新臺幣100萬元來和解,問我可否幫忙,我在想要幫助被告的前提下,給被告新臺幣100萬元,讓被告去處理,但我說幫忙完後全部金額要還,被告也同意,被告也有向我借款之意思,被告說穩定工作後會慢慢分期還給我,還新臺幣100萬元,當時我們沒有協商利息如何計算。我所謂新臺幣100萬元,是包括現金交付新臺幣10萬元,還有匯款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款項共美元2萬6,030元,我將美元換算成新臺幣,總共即約新臺幣100萬元,因為我當時人在臺灣,手邊現金算出來只有新臺幣10萬元左右,就先給被告,其他的我有告訴被告,等我回美國後會在103年1月中旬用美元匯款到被告臺灣帳戶,加起來會到新臺幣100萬元。關於我和被告間有新臺幣10萬元、美元2萬6,030元之借款債務關係,我的證據只有銀行的匯款紀錄,還有110年間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當時有提到如何還這筆款項,但之後被告就將我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7頁)。

惟劉柏成係屬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所為證述之客觀性及可信度本應予詳細斟酌,不可悉數逕採,本院針對劉柏成所述借貸時點、動機、合意、數額、還款事宜等節是否屬實,分述如下:

⒈依劉柏成上開證述,係主張劉柏成與被告間借貸之事實於102年12月20日發生,被告借貸之動機係因薛楷莉案和解需求。

惟被告因薛楷莉案遭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法官排定薛楷莉、被告及訴外人顏冠得於102年12月26日調查訊問庭前調解,薛楷莉於103年1月28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乙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35頁),薛楷莉於102年12月26日調解庭始可能提出調解數額,被告自亦係於102年12月26日調解庭後始有針對調解數額籌款之必要,在調解數額特定前,被告應無可能於112年12月20日即事先以薛楷莉案和解之事由向劉柏成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斯時調解金額係屬未知,且劉柏成於112年12月20日時尚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亦無法確認劉柏成金錢交付數額,劉柏成與被告間如何形成借款合意?借款金額何得以特定?劉柏成證述之借款時間點、借款動機,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

⒉依劉柏成上開證述,係主張劉柏成與被告間有借款之合意。

惟經本院質之劉柏成有無借款、匯款、還款協商、請求還款等時點之對話紀錄可提出作為借款合意證據,劉柏成僅能提出其與被告110年間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傳送「正是因為拿了你的錢」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2頁),惟劉柏成與被告間本經本院認定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金錢交付之事實,被告此部分陳述難以解讀為承認借貸關係之意。本件關於102年12月20日劉柏成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除劉柏成之證述外,劉柏成無法提出客觀之人證、書物證,尚難單憑劉柏成之證述,遽認劉柏成與被告間確曾有借貸之合意。

⒊再依劉柏成上開證述,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10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款項共美元2萬6,030元,美元換算成新臺幣,總計約新臺幣100萬元。惟本院業已說明劉柏成與被告間僅得認定如編號2、4、5部分所示之金錢交付事實,總計為美元2萬6,010元,以匯款當時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參不爭執事項㈢),為新臺幣786,020元【計算式:(美元10元×29.99)+(美元26,000元×30.22)=新臺幣78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新臺幣100萬元相去甚遠,縱以劉柏成所述新臺幣10萬元加計美元2萬6,030元,若按交易日期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總計金額亦不及新臺幣100萬元【計算式:新臺幣10萬元+(美元10元×29.99)+(美元26,020元×30.22)=新臺幣88萬6,624元】,足徵劉柏成所述借貸金額顯非屬實。

⒋又經本院質之被告有無向劉柏成提及還款事宜,劉柏成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美元給被告時,被告當面及電話中口頭說工作後慢慢分期還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劉柏成於000年0月間業已回美國,被告如何當面承諾還款,劉柏成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該說我們從102年12月25日我給她款項時,就有討論到如何還款的事情,我所謂當面跟我說借款金額會慢慢還給我,是在講這個時間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劉柏成對於關鍵之被告返還借款承諾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情節亦不合理,益徵劉柏成之證述,實難遽信。

⒌本件應由原告對「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或劉柏成均無法提出劉柏成與被告間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證據,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提出之劉柏成與被告間110年2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91頁),細繹對話紀錄全文,被告之訊息雖均已收回,惟考量劉柏成與被告均已各自成立家庭,收回訊息之原因多端,不可逕予解讀被告逃避面對其與劉柏成間借款債務之意。又劉柏成雖於110年2月24日傳送:「妳我的緣分早就盡了,現在連說話也不投機,這是我台灣的一個帳號,103萬妳錢匯進去時和我說一聲,要分幾次看妳的情況...謝謝」、「我前陣子想起妳,也和你聯繫上,現在知道了妳生活已經上軌道,想想我當初也做了對妳有正面影響的事。當朋友或不當朋友妳我都知道,我是個非常自私自利的人,今天妳既然無法按我的聊天習慣和方式,我們也不用裝下去。錢部分妳要是覺得103萬不合理,妳開個價我們討論好,要不要分期妳自己按現在的生活來衡量」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可見劉柏成提及債務之動機係因緣分早盡話不投機、被告無法按照劉柏成之聊天習慣方式聊天,則劉柏成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款債務之合意,誠有可疑。況劉柏成請求之新臺幣103萬元,除與本院中證述之新臺幣100萬元有所出入,更與本院所認定之劉柏成交付被告金錢美元2萬6,010元(即新臺幣78萬6,020元,計算式如上述)出入甚鉅,亦見劉柏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不實。

⒍綜上,劉柏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間借貸時

點、動機、合意、數額、還款事宜等節,均難認屬實,本件難認劉柏成與被告間於102年底曾有新臺幣100萬元或新臺幣10萬元加計美元26,03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劉柏成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㈣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所謂債權讓與,既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則讓與人自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乃屬當然。本件難認劉柏成與被告於102年底曾有新臺幣100萬元或新臺幣10萬元加計美元26,03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劉柏成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劉柏成當無借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以受讓劉柏成對被告之新臺幣10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對美元匯率 1 102年12月25日 新臺幣10萬元 略 2 103年1月10日 美元10元 1:29.99 3 103年1月21日 美元20元 1:30.22 4 美元2萬4,000元 5 美元2,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