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王怡中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王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清償工程款、重振公司營運及創立新部門等理由,詐欺原告交付財物,兩造會面、聯絡交付財物之地點均於新北市新店區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先備位請求,且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被告行方不明,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原告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得知原告欲創業,向原告表示可在其公司另立部門供原告創業起步,並以其公司積欠工程款、重振公司營運及創立新部門等理由,向原告陸續借款,並以借據作為證明擔保,惟實際係以投資、合夥出資等詐騙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共120萬元,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縱認被告無詐欺之行為,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亦自承兩造之間就原告交付之1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緝續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佐原告前以被告詐欺為由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確自承有積欠原告120萬元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46號駁回再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要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