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 告 汎古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文如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修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數位行銷公司、被告則為主要販售寵物用品之商家,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洽談合作細節,並由原告於000年00月間正式為被告進行廣告投放等數位行銷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臉書、Instagram等廣告之操作」、「網頁圖文製作」、「數位素材製作」、「數位行銷分析」、「K0L宣傳」等事宜,並提供週報以及分析說明資料參閱;原告乃持續為被告進行廣告操作至112年1月16日止,並於同年0月間提供1月結案報告給被告瀏覽。而原告在為被告進行數位行銷四個月期間內所提供結案報告、委刊單等資料均有載明原告提供服務之收費項目明細,詎被告僅曾於000年00月間給付1筆報價日期為111年10月6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以外,便再無為任何給付;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請求項目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111年11月份:依報價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之委刊單所載
服務項目有臉書與Instagram等社群平台之流量廣告、互動廣告270,000元;KOL之廣告費用25,000元以及KW關鍵字操作4,564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314,542元。
⒉111年12月份:依報價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之委刊單所載
服務項目有臉書與Instagram等社群平台之流量廣告、互動廣告162,050元;KOL之廣告費用12,849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183,644元;並有網站維運費用77,000元、社群經營費用48,000元以及相關商品介紹、商品圖製作、上架費用48,000元、12,000元、44,000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231,000元。
⒊112年1月份:依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31日之委刊單所載服
務項目有臉書與Instagram等社群平台之流量廣告、互動廣告96,85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101,702元。
⒋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830,888元(計算式:314,542元+183,
644元+231,000元+101,702元=830,888元);雖原告曾陸續寄發112年3月9日電子郵件、112年5月1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然遽遭被告分別寄發112年4月21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3027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云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第547條委任報酬之支付請求權等委任契約關係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品牌「凱得樂寵物用品」網站截圖;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8日、10月20日向被告所提年度宣傳提案簡報、週報分析暨結案報告、委刊單等資料;原告所寄發112年3月9日電子郵件、112年5月1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寄發112年4月21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3027號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與000年0月間所為廣告行銷記錄暨000年00月間所為網站製作、廣告圖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廣告服務費用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547條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