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3號原 告 莊閎富被 告 莊銘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B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妹,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購入,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以陪伴兩造母親之名義搬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B房間(下各稱A、B房間,合稱系爭房間)居住,迄至兩造母親於110年5月9日死亡後,原告念及兄妹情誼,仍持續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間。惟原告就系爭房間已另有他用,情商被告搬遷未果,原告乃於112年6月8日寄發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間,當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B房間供被告居住,A房間則放置被告衣物,系爭房間均經被告上鎖,他人無法進出系爭房間。被告雖然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但系爭房地預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部分貸款80餘萬元都是被告繳付的,系爭房地實際上是被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房間現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訴字卷第163至164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既主張此乃借名登記,並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依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預備金200萬元及部分貸款80餘萬元之資金來源出自被告乙節,縱令為真,然原告主張此乃其一時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則被告就該等款項支出所為舉證,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所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依被告自行整理以書狀提出之「莊銘珍(vs莊閎富)支出款項」明細表(見訴字卷第27頁),其摘要欄記載「給莊閎富買房斡旋金」、「莊閎富買房自備款」、「阿珍幫忙清償房貸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法官問:被告主張上開房地是借名登記,理由及證據為何?)原告在買房的時候,我有從銀行提款200萬讓原告可以去付預備金,後面的貸款我也幫忙繳了80幾萬元。」等語(詳見訴字卷第164頁),可見被告主觀認知系爭房地乃原告所購買,被告僅就金錢方面給予協助,難謂被告有將系爭房地視為自己之財產而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意。復參以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保管持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15、17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目前尚有1200餘萬元貸款由原告繳付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既然你說系爭房地是你的,為何你讓原告用系爭房地貸款1200多萬?)因為系爭房地是登記原告的名字,原告拿去貸款」等語,被告另以其未曾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要求原告提出該買賣契約(詳見訴字卷第166至167頁),倘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僅係出名登記,被告豈有可能未曾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更任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逾千萬元由原告自行繳付,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認有據。是以被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間,有無理由?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自應認係原告所有。又原告係因照顧兩造母親之便,同意被告陪同兩造母親入住系爭房屋而無償使用系爭房間,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初始,乃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母親已亡故,原告就系爭房間另有他用,並業於112年6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G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被告亦陳明確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詳見訴字卷第165頁),則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已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