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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 告 劉寧惠

劉明媚劉益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劉春媚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劉哲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51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劉哲彥之全體繼承人451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一、二點訴之聲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追加劉益全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1頁),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追加當事人及擴張、變更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哲彥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劉寧惠、劉明媚及被告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9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151至152頁)。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3,152元,此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原應得劉哲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具當事人適格,被告雖為劉哲彥之繼承人,然依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堪認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情形;衡以劉哲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寧惠、劉明媚及被告均已應訴而無遺漏,判決結果亦對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取得劉哲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後,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未經劉哲彥之同意,即分次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數額,共計提領605萬7,800元。經扣除被告支出劉哲彥之醫療費用20萬9,679元、喪葬費用13萬5,290元及看護費用119萬9,679元後,被告尚不法侵占劉哲彥451萬3,152元(計算式:605萬7,800元-20萬9,679元-13萬5,290元-119萬9,679元=451萬3,152元)。嗣劉哲彥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而原告劉寧惠、劉明媚為劉哲彥之繼承人,且劉哲彥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由原告劉明媚、劉益全取得,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劉哲彥生前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時均有取得劉哲彥之授權,上開款項乃劉哲彥生前處分財產行為之範圍,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業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事件中就劉哲彥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之請求於被告特留分之範圍內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劉哲彥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劉寧惠、劉明媚為劉哲彥之繼承人,且劉哲彥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由原告劉明媚、劉益全取得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104年10月13日公證遺囑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99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65至70、151至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萬3,152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劉益全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劉益全對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劉益全係劉哲彥之孫、訴外人劉政宏之子,劉

政宏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而劉哲彥之子女尚有原告劉寧惠、劉明媚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99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原告劉益全非劉哲彥之繼承人。又劉哲彥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由原告劉明媚、劉益全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劉益全係劉哲彥之受遺贈人。據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劉益全於繼承開始時並無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且原告劉益全亦尚未受領受遺贈物,自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是原告劉益全對被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劉哲彥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之審判外證述及其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99、271至278、327至345頁),主張被告未經劉哲彥同意即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事實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持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以臨櫃取款或自動櫃員機取款之方式,分次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605萬7,800元乙節,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歷史交易紀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

1、2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52、283、375至395頁),堪以認定。

⒊然查,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日間,僅提領

附表編號3、4帳戶內存款而未提領附表編號1、2帳戶內存款乙節,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歷史交易紀錄、存款歷史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152、375至395頁)。而劉哲彥於108年11月1日雖供稱伊擔心被告亂花系爭帳戶裡的錢、被告沒有給伊錢,伊的存款、存摺、卡片全部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43頁),惟劉哲彥於同日亦表示伊有授權被告可以動用附表編號3、4帳戶內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劉哲彥之證述,堪認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前提領附表編號3、4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有事先獲得劉哲彥之授權。至原告既自承上揭審判外證述係於108年11月1日作成,自無從憑該證述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後之提領行為未經劉哲彥之授權。又互核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與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固可證明於110年8月14日至111年9月1日間,被告多次於劉哲彥住院期間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尚無從僅憑劉哲彥住院之事實即遽認其於住院期間未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未事前概括授權被告為之。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歷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未得劉哲彥之授權,被告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未經劉

哲彥同意即從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共計605萬7,800元,扣除被告支出劉哲彥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後,尚受有451萬3,152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劉哲彥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屬侵害型不當得利。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未獲得劉哲彥之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行為,且被告既為劉哲彥生前之主要照顧者,除其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日常生活之開銷,自難僅憑原告所提證據即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被告提領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08萬6,500元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5萬4,80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31萬500元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60萬6,000元 合計 605萬7,8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