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 告 洪迺迪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被 告 張淳閔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8/40000)、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6/10000)(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業已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當中,針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1028/40000之其中44/4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並未包含在前開兩造合意約定移轉之權利範圍中,然因許錦綿地政士誤將另原應屬於同地段00000-000號建號基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探究兩造之真意,依「誤載無害真意」之解釋方法,應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均未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40000)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及範圍之約定已記載明確,即係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所受領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係客觀之數字並無他種解釋之空間,自無原告所主張尚有契約解釋之問題;又系爭買賣契約內關於土地買賣應有部分比例之約定,兩造之真意原係以締約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台新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作為兩造買賣之標的,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權利範圍1028/40000(即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更經代書及買賣雙方確認,顯無原告所稱係屬「誤載而與兩造真意無害」之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淑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記載之標的範圍即為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不動產,嗣於111年4月3日協議就系爭買賣契約變更買方為僅被告一人,並於同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1年4月3日之變更買方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探究兩造就上開約定移轉之權利範圍真意,依「誤載無害兩造真意」之解釋方法,應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均未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範圍,依兩造之真意,是否包括系爭應有部分?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就當事人間之真意實際
上所欲移轉之權利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惟依證人即兩造於締約及移轉登記委託之代書許錦綿到庭結證稱:「……買賣雙方在簽約當下,我會解說合約內容,重點條款先讓兩造知道,因為系爭土地(按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基地部分)非全部移轉應有部分,必須讓買賣雙方知道土地要移轉幾分之幾,當時有調地政登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上有記載賣方原本有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用該買賣標的借貸,借貸登記上自然就有土地持份設定,我就以與抵押權登記完全相同之土地持份來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當下告知兩造時,兩造並無意見。我不清楚賣方有多少標的物,剛好調出來的產權資料中,有設定抵押權登記的標的範圍,所以當場決定買賣標的範圍時,兩造均在場均無異議。……」、「(問:重要條款內容是否有跟兩造詢問,並確認系爭不動產房地所要移轉的權利範圍究竟為何?)……就土地持份部分,依照銀行登記抵押權範圍與房屋來看之連結,我有給兩造確認過。」等語,核與被告本人經具結後陳述稱:「……許代書當初有一個一個帶我們看過,許代書有提到數字部分6樓之6門牌有向台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抵押權部分只有6樓之6,上面有記載一樣的數字,所以當初簽約時許代書就說就以台新銀行抵押權文件當作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當初賣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有繼續往合約下面繼續過目。……」等語相符,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均同意係以許錦綿調閱取得告知之原登記於台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含建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範圍,而許錦綿調閱取得台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範圍,係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一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當下,兩造已同意以台新銀行先前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作為契約之標的物,且達成移轉包含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合意,明確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並以此為基礎,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任何誤載之情事。至於原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買賣當時伊記得許代書是以總坪數,其他講了什麼伊不太記得等語,惟經本院細問簽約時許錦綿代書是否有提示抵押權設定資料時,卻回答沒有印象,衡諸吾人一般記憶之常理,倘原告對於簽約當時伊有明確告知坪數數字之事實得以記憶清晰,然就與此同時具體發生之「簽約時許錦綿代書是否有提示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資料」時絲毫竟沒有印象?亦與常理有違。顯見原告本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均同意係以許錦綿調閱取得告知之台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範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範圍。
㈢再參諸一般登記實務,就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
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僅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之情(見本院卷第214頁,內政部85年02月05日
(85)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足認原告所述本件兩造未有達成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害於兩造真意而誤載」之情事,並不存在。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不動產之建商起初計算之各該建物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配置內容,以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於繼承遺產後就涉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說明、原告之胞弟洪啟翰與訴外人鄭凱駿間之買賣標的等間接事實用以推論闡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害於兩造真意而誤載」之情事,然此等說明經核均與本件兩造之爭點事實,即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依法應予塗銷移轉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係屬誤載而與兩造真意無害之情形」無涉,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前揭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思表示內容及移轉登記,確均有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原告所主張之依據兩造締約之真意並不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